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怀化齐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复兴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唐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江东小区麓沅·水岸绿城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显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希望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会同县,系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重庆赤楠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公司)、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经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湘1225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赤楠事务所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20)湘1225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647236元,并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设计费付清时为止;三、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完全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647236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从而认定对欠付的设计费不计算利息有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怀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会同经建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重庆赤楠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怀化**公司、会同经建投公司支付重庆赤楠事务所设计费647236元,并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设计费付清为止;2、由怀化**公司、会同经建投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昊明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昊明公司)与重庆赤楠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为唐隆华。2012年3月,怀化**公司一股东在参观重庆赤楠事务所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所建项目后,邀请重庆赤楠事务所对怀化**公司在会同县城北区会同县职业中学对面会同河左岸开发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进行设计。2012年5月,重庆赤楠事务所开始进行设计,为该小区制作了楼盘销售的沙盘,同年7月完成整个小区的概念性方案设计,同年8月完成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图。2013年4月完成了滨河路的植物设计。重庆赤楠事务所将上述设计成果交付给了怀化**公司。2012年8月20日,重庆昊明公司与怀化**公司签订《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怀化**公司,承包人为重庆昊明公司;工程名称为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工程规模为景观施工面示范区约40000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款为12000000元等。该工程采用的是重庆赤楠事务所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怀化**公司确认重庆昊明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麓沅·水岸绿城小区广场一带的景观,面积18000平方米左右,总价款为4355730.90元。2013年9月下旬,会同经建投公司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表招标公告,就会同县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建设面积约26000平方米,投资约9400000元,工期为60天。同年10月31日,会同经建投公司向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3年12月13日,会同经建投公司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348145元,必须于当月15日开工,工期60天,因不可抗力或节假日顺延等。该工程采用的是重庆本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主要涉及滨河路沿会同河部分的绿化,北边起于会同县城北学校门口跨会同河的小寨桥,南边止于原会同县储木场门口跨会同河的老公路桥,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1日,怀化**公司与秦冰签订《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会同县城北区大石板会同河左岸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绿化部分施工和养护维护事宜承包给秦冰施工,绿化部分工程暂估面积20000平方米,暂估价4960000元。该工程施工作业点北边起于小寨桥,南边止于原会同县储木场门口跨会同河的老公路桥上游150米左右,其约定的施工范围完全被前述《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的范围覆盖。因滨河路的园林景观施工已纳入政府招标工程,怀化**公司与秦冰签订的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会同经建投公司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其已向重庆本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会同县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重庆赤楠事务所为怀化**公司就其开发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进行设计而引发的费用结算纠纷。怀化**公司虽然辩称没有与重庆赤楠事务所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景观设计主要条款、价格等均没有约定,合同关系不成立,但怀化**公司承认重庆赤楠事务所为其制作了该小区的楼盘销售沙盘,且双方对重庆昊明公司与怀化**公司签订的《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重庆昊明公司在施工中采用的图纸系由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无异议,这表明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设计图纸被怀化**公司采纳,重庆赤楠事务所与怀化**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怀化**公司、会同经建投公司分别具体采用了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哪些设计图纸用于哪些工程建设;怀化**公司、会同经建投公司分别应该支付给重庆赤楠事务所多少元设计费用,其计算依据何在?对此,该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一是关于怀化**公司、会同经建投公司分别具体采用了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哪些设计图纸用于哪些工程建设的问题。2012年8月20日,重庆昊明公司与怀化**公司签订了《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怀化**公司,施工承包人为重庆昊明公司,工程规模为景观施工面示范区约40000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款为12000000元等,该工程采用的是重庆赤楠事务所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后经竣工结算,重庆昊明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麓沅·水岸绿城小区广场一带的景观,面积18000平方米左右。可见,重庆赤楠事务所为怀化**公司提供的景观设计图纸中,设计总面积约40000平方米的图纸得到了怀化**公司的采纳,且麓沅·水岸绿城小区广场作为该小区的核心地带,在景观施工中事实上采用了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设计成果。2013年12月13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会同经建投公司签订《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麓沅·水岸绿城小区前会同河左岸风光带,该工程是严格按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操作的,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中标人,该工程采用的是重庆本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而非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可见,会同经建投公司并未采用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设计图纸用于景观工程施工。二是关于怀化**公司、会同经建投公司分别应该支付给重庆赤楠事务所多少元设计费用,其计算依据何在的问题。因会同经建投公司既未与重庆赤楠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景观设计合同,亦未事实上采用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景观设计图纸用于工程施工,故对重庆赤楠事务所要求会同经建投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前面已提到,重庆赤楠事务所为怀化**公司提供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设计图纸中,设计总面积约40000平方米的图纸得到了怀化**公司的采纳,且该小区广场有1800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在重庆昊明公司具体实施的景观施工中事实上采用了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设计成果。另外,该小区销售楼盘的沙盘系重庆赤楠事务所制作的。由于重庆赤楠事务所、重庆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唐隆华,两家企业具有超出一般意义的高度关联性。而重庆昊明公司在与怀化**公司签订《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其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经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355730.90元。换言之,重庆赤楠事务所依托其“影子”重庆昊明公司在与怀化**公司的经营合作中,已通过承包怀化**公司发包的景观工程而有一定获利。虽然重庆赤楠事务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设计费的计算提交了《会同景观设计费用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均系重庆赤楠事务所单方制作,未经与怀化**公司协商并得到其确认,故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相关景观设计图纸已交付怀化**公司,该小区景观施工面示范区约40000平方米的设计图纸也已得到怀化**公司的认可并实际采纳,而怀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重庆赤楠事务所支付设计费,故对重庆赤楠事务所要求怀化**公司支付设计费64723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该设计费的具体数额为120000元。由于重庆赤楠事务所并未与怀化**公司就设计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未签订权利、义务、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明确的书面合同,重庆赤楠事务所亦有一定过错,故对重庆赤楠事务所要求怀化**公司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设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设计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支付设计费120000元;二、驳回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2元,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负担5272元,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会同经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重庆赤楠事务所支付设计费的责任;二、案涉设计费的数额如何认定及应否计算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会同经建投公司既未与重庆赤楠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景观设计合同,亦未事实上采用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景观设计图纸用于工程施工,故对重庆赤楠事务所要求会同经建投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虽然重庆赤楠事务所在一审中,就其所主张的设计费数额提交了《会同景观设计费用计算书》等证据,但均系重庆赤楠事务所单方制作,未经与怀化**公司协商并得到其确认,故不能作为确定案涉设计费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案涉设计费的数额为120000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重庆赤楠事务所未与怀化**公司就设计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未签订权利、义务、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明确的书面合同,重庆赤楠事务所亦有一定过错,故对重庆赤楠事务所主张对案涉设计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赤楠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上诉人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杨立平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谌奕
书记员陈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