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与怀化齐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5民初253号
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复兴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唐隆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江东小区麓沅·水岸绿城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显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
希望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会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重庆赤楠事务所)与被告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公司)、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经建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3日立案,2019年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2月15日,本院下发(2018)湘1225民初70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该院下发(2019)湘12民终1296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不妥,裁定撤销(2018)湘1225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0年4月7日对本案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唐隆华,被告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历明、何忠,会同经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47236元,并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设计费付清为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怀化**公司股东在参观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所建项目后,邀请原告对其在会同县开发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进行设计。同年5月,原告开始进行设计,同年7月完成整个小区的概念性方案设计,同年8月完成了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图,次年4月完成了滨江路的植物设计。原告的所有设计成果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从2012年8月起,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怀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设计费,怀化**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10月,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怀化市建委和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书面投诉,要求协助原告收回设计费。2017年8月,(2017)湘1225民初611号案件证明会同经建投公司为本案受益人。原告为被告的景观工程进行设计是客观事实,两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怀化**公司辩称:一、关于被告怀化**公司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设计的真实状况。怀化**公司的股东为重庆人,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负责人唐隆华与怀化**公司股东2012年3月在重庆铜梁区××小区景观设计合作意向,要求唐隆华制定项目的初步景观规划并经怀化**公司请专家审定通过后签正式合同。2012年5月唐隆华到会同麓沅·水岸绿城小区制作销售沙盘,之后唐隆华提出他本人还开了重庆昊明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承揽该小区景观施工并自行承担设计费用,于是怀化**公司也同意双方在2012年8月20日签订该小区景观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多方面的原因双方产生纠纷,后在2016年才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在2013年双方未约定具体设计费用的情况下唐隆华又制作了麓沅·水岸绿城滨河路景观绿化植物设计且于201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麓沅·水岸绿城滨河路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但因双方产生纠纷此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在2013年6月麓沅·水岸绿城滨河路已纳入会同县会同河沿江风光带政府财政出资项目,当年下半年由会同经建投公司组织实施完成滨河路景观绿化工程,会同经建投公司采用的是重庆本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资料。2015年麓沅·水岸绿城小区内园林景观设计采用的是重庆视度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图纸。2016年唐隆华才提出要怀化**公司支付设计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公司支付设计费647236元事实不清且无证据。原告与怀化**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景观设计主要条款、价格均没有约定,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同经建投公司辩称:作为会同县城北区滨河路市政景观工程的建设方,使用的是重庆本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无任何来往,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原告要求会同经建投公司支付设计费毫无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重庆昊明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昊明公司)与本案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为唐隆华。
2012年3月,被告怀化**公司一股东在参观原告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所建项目后,邀请原告对被告怀化**公司在会同县城北区会同县职业中学对面会同河左岸开发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进行设计。2012年5月,原告开始进行设计,为该小区制作了楼盘销售的沙盘,同年7月完成整个小区的概念性方案设计,同年8月完成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图。2013年4月完成了滨河路的植物设计。原告将上述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怀化**公司。
2012年8月20日,重庆昊明公司与被告怀化**公司签订《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怀化**公司,承包人为重庆昊明公司;工程名称为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工程规模为景观施工面示范区约40000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款为12000000元等。该工程采用的是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怀化**公司确认重庆昊明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麓沅·水岸绿城小区广场一带的景观,面积18000平方米左右,总价款为4355730.90元。
2013年9月下旬,被告会同经建投公司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表招标公告,就会同县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建设面积约26000平方米,投资约9400000元,工期为60天。同年10月31日,会同经建投公司向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3年12月13日,会同经建投公司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348145元,必须于当月15日开工,工期60天,因不可抗力或节假日顺延等。该工程采用的是重庆本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主要涉及滨河路沿会同河部分的绿化,北边起于会同县城北学校门口跨会同河的小寨桥,南边止于原会同县储木场门口跨会同河的老公路桥,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3年12月21日,被告怀化**公司与秦冰签订《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会同县城北区大石板会同河左岸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绿化部分施工和养护维护事宜承包给秦冰施工,绿化部分工程暂估面积20000平方米,暂估价4960000元。该工程施工作业点北边起于小寨桥,南边止于原会同县储木场门口跨会同河的老公路桥上游150米左右,其约定的施工范围完全被前述《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的范围覆盖。因滨河路的园林景观施工已纳入政府招标工程,被告怀化**公司与秦冰签订的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会同经建投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重庆本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会同县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设计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本院确认,有《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麓沅·水岸绿城景观设计方案平面图、技术变更(洽商)记录、工程设计变更单、会同县城北滨河路市政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城北滨河路园林景观土建施工图、(2016)湘1225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笔录、(2019)湘12民终1296号民事裁定、李云峰任命书及签收记录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为被告怀化**公司就其开发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进行设计而引发的费用结算纠纷。被告怀化**公司虽然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景观设计主要条款、价格等均没有约定,合同关系不成立,但被告怀化**公司承认原告为其制作了该小区的楼盘销售沙盘,且双方对重庆昊明公司与被告怀化**公司签订的《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重庆昊明公司在施工中采用的图纸系由原告提供无异议,这表明原告提供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设计图纸被怀化**公司采纳,原告与被告怀化**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分别具体采用了原告提供的哪些设计图纸用于哪些工程建设;两被告分别应该支付给原告多少元设计费用,其计算依据何在?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是关于两被告分别具体采用了原告提供的哪些设计图纸用于哪些工程建设的问题。
2012年8月20日,重庆昊明公司与被告怀化**公司签订了《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怀化**公司,施工承包人为重庆昊明公司,工程规模为景观施工面示范区约40000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款为12000000元等,该工程采用的是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后经竣工结算,重庆昊明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麓沅·水岸绿城小区广场一带的景观,面积18000平方米左右。可见,原告为被告怀化**公司提供的景观设计图纸中,设计总面积约40000平方米的图纸得到了怀化**公司的采纳,且麓沅·水岸绿城小区广场作为该小区的核心地带,在景观施工中事实上采用了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
2013年12月13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会同经建投公司签订《城北区滨河路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麓沅·水岸绿城小区前会同河左岸风光带,该工程是严格按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操作的,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法中标人,该工程采用的是重庆本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而非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可见,被告会同经建投公司并未采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用于景观工程施工。
二是关于两被告分别应该支付给原告多少元设计费用,其计算依据何在的问题。
因被告会同经建投公司既未与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景观设计合同,亦未事实上采用原告提供的景观设计图纸用于工程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会同经建投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前面已提到,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为被告怀化**公司提供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设计图纸中,设计总面积约40000平方米的图纸得到了怀化**公司的采纳,且该小区广场有1800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在重庆昊明公司具体实施的景观施工中事实上采用了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另外,该小区销售楼盘的沙盘系原告制作的。
由于重庆赤楠事务所、重庆昊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唐隆华,两家企业具有超出一般意义的高度关联性。而重庆昊明公司在与怀化**公司签订《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其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经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355730.90元。换言之,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依托其“影子”重庆昊明公司在与被告怀化**公司的经营合作中,已通过承包被告怀化**公司发包的景观工程而有一定获利。
虽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设计费的计算提交了《会同景观设计费用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与被告怀化**公司协商并得到其确认,故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相关景观设计图纸已交付被告怀化**公司,该小区景观施工面示范区约40000平方米的设计图纸也已得到怀化**公司的认可并实际采纳,而怀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公司支付设计费647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设计费的具体数额为12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与被告怀化**公司就设计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未签订权利、义务、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明确的书面合同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公司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设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设计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支付设计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2元,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负担5272元,被告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仕友
人民陪审员  梁博胜
人民陪审员  唐帮相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持瑶
书记员陈持瑶(兼)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