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2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昊明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路孔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002260000157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齐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江东小区麓沅水岸绿城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597586760K。
法定代表人:*关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希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70747569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建军,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会同县。
上诉人重庆昊明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昊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齐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齐岳公司)、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经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昊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3831.64元,并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日止;3、判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上诉人材料款80000元,并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材料款付清日止;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哪家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本案的一审立案、庭审,被上诉人和主审法官均没有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已审理完毕,应认为认可选择法院起诉方式。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错误的。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怀化齐岳公司开发的“*****绿城”第一期景观工程的施工方。2013年3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绿城滨河路景观工程进行施工。随后,上诉人就开始购买物资,带领工人进行平整施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绿城滨河路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同就工期及工程面积、单价等进行了书面约定。2013年8月,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引进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迫使上诉人停工。上诉人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被上诉人怀化齐岳公司和该项目受益人会同经建投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怀化齐岳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因为双方已经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发生争议后就走仲裁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会同经建投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会同经建投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上诉人重庆昊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831.64元,并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0000元,并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材料款付清日止;判令第三人对收益部分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重庆昊明公司诉称的*****绿城滨河路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双方责任、植物养护期、工程保险、违约责任及争议等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能一致时,双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昊明公司与怀化齐岳公司订立的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当事人就合同争议协商不一致时选择仲裁方式处理合同争议,故原告重庆昊明公司不能选择诉讼方式解决本案合同争议,其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昊明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重庆昊明公司与怀化齐岳公司虽然在诉争合同第14.2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能一致时,双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根据该仲裁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而发生争议后,双方也未就选定仲裁委员会的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重庆昊明公司与怀化齐岳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重庆昊明公司可以就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怀化齐岳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且本案也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应诉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争议,重庆昊明公司不能选择诉讼方式解决本案合同争议为由,驳回重庆昊明公司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民初7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