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25民初950号
原告: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希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70747569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建军,男,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粟多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05万元(借款本金76万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9万元、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经营木材,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共计76万元,到期后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还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用位于洒溪乡平寨的林木做抵押,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依法处理抵押物;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万元的《借款单》。原告分别于同年2月17日、2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9万元和17万元。
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资金拆借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还贷款利息),在2015年2月17日已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基础上,再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06天(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6日),基准利率及相关责任按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执行;抵押担保修改为“被告用在金龙乡清江村的林木做抵押”。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单》,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还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用位于金龙乡金坪村的林木(240亩)做抵押,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依法处理抵押物;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
2017年6月28日,原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43165.25元[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4.8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1.原、被告未就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2.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发布的六个月(含)贷款基础年利率分别为5.6%、5.35%、5.10%、4.85%、4.60%。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6万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但因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含)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一年期)年利率4.85%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的借款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六个月(含)基准年利率,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月25日的借款36万元和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5万元,应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发布的按年利率5.6%、5.35%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原告均只主张按4.85%的标准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35万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60%计算利息。
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借期内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00元;
二、被告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的标准向原告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9月21日,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军
人民陪审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