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与被告怀化齐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25民初708号
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复兴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齐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江东小区麓沅水岸绿城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城镇希望路。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建军,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侗族,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会同县。
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重庆赤楠事务所)与被告怀化齐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齐岳公司)、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经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2018年11月2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怀化齐岳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会同经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47236元,并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设计费付清为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怀化齐岳公司在参观原告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所建项目后,邀请原告对被告怀化齐岳公司在会同县开发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进行设计。2012年5月,原告开始进行设计,2012年7月完成整个小区的概念性方案设计,2012年8月,完成了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图。2013年4月完成了滨江路的植物设计。原告的所有设计成果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从2012年8月起,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怀化齐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设计费,被告怀化齐岳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和推脱。2015年10月,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怀化市建委和怀化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书面投诉,要求协助原告收回设计费。2017年8月,(2017)湘1225民初611号案件证明会同经建投公司为本案受益人。原告为被告的景观工程进行设计是客观事实,两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怀化齐岳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怀化齐岳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景观设计主要条款,价格均没有约定,合同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同经建投公司辩称:作为会同县城北区滨河路市政景观工程的建设方,使用的是重庆本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无任何来往,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要求其支付设计费毫无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重庆昊明园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昊明公司)与本案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均是***。2012年3月,被告怀化齐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参观原告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所建项目后,邀请原告对被告怀化齐岳公司在会同县开发的麓沅·水岸绿城小区景观进行设计。2012年5月,原告开始进行设计,同年7月完成整个小区的概念性方案设计,同年8月完成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图。随后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怀化齐岳公司审查确认,被告怀化齐岳公司采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但是,双方没有就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设计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8月20日,重庆昊明公司与被告怀化齐岳公司签订了《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昊明公司对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采用的是原告重庆赤楠所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会同县城北滨河路市政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会同经建投公司,施工单位是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用的是重庆本马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施工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本院确认,有《麓沅·水岸绿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麓城水岸景观设计方案平面图、技术变更(洽商)记录、工程设计变更单、会同县城北滨河路市政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城北滨河路园林景观土建施工图、(2016)湘1225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为被告怀化齐岳公司进行景观工程规划设计,属于技术开发和提供技术服务的工作性质,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对设计标的、范围,技术成果的归属和交付时间,报酬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可是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对被告怀化齐岳公司参加协商人员是否公司授权,协商内容是否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追认,当时是如何口头协商的,设计费用如何计算、金额是多少等重大事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致使该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会同经建投公司和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无任何来往,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合同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重庆赤楠事务所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47236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2元,由原告重庆赤楠园艺设计咨询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盼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