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快步展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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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0872号



原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楼元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蓉,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快步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百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元根,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伟,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诉被告杭州快步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娟独任审理。后依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0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蟠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蓉、金相成(未参加庭审,参加质证)及被告快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未参加庭审,参加质证)、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百丈镇溪口工业区1#车间(改建)、地下水池泵房工程委托原告监理,酬金按2.5万元/月计取,自施工许可证上日期开始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计算,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按约履行监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388333元(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自2019年8月2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自2020年12月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监理费按上述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85元,自2020年12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监理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该合同原告并未履行。被告不应当支付监理费。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百丈镇溪口工业区1#车间(改建)、地下水池泵房工程委托原告监理,酬金暂定125000元,最终按照25000元/月计取。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全过程监理工作。监理期限自施工许可证上日期开始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暂定5个月。酬金为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25000元。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等事项。




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期为240天。案涉工程原由周松校(原系被告员工)与袁水文(原告员工)联系对接,在周松校辞职后,由陆兵兵(原被告员工)与袁水文对接,双方曾就工程价款、发票事宜在微信上多次联系沟通。因被告停工,原告现场监理人员于2020年3月底撤场。该工程目前尚未复工。




2020年4月25日,陆兵兵通过微信向袁水琴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因我司内部原因,自2020年3月31日起,百丈厂房建设项目须申报工程暂停,故现通知你项目监理单位: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人员撤出,只留总监名额,费用为15000元/人/月,原于你公司签订之合同(合同编号:CF-2012-0202)相应内容做更改,现我司至目前工收到监理费发票壹张,开票日期:2019年12月26日,发票编号:07225042,金额50000元,该费用4月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请监理单位提供发票公司尽快安排支付。停工期间监理费用待项目复工后一次性支付。复工后费用按原合同执行。”该材料落款为被告。袁水琴将上述材料文字略做修改后,发还给陆兵兵。上述材料最终被告未盖章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监理月报、监理通知单、例会纪要、检验报告等证明工作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曾在原告撤场前对监理工作量、工作报酬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系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目前尚未复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监理费金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25000元/月主张,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证监理月报等材料证明工作量,结合案涉工作停工之前被告从未对原告工作量、报酬提出异议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合同对期限、报酬的约定,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工期及原、被告员工的协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需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身的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快步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1年8月19日起解除;




二、被告杭州快步展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原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由被告杭州快步展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苏仲文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