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13民初14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6762013481P。
法定代表人:楼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购房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奉化江宸府小区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郭建东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经郭建东介绍得知被告与业主之间有约定用房屋抵作监理费用,所以被告有房屋要出售。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购房协议,原告购买二套房屋,价格为12600元每平方米。为了表示购房的诚意,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一份。在上述房屋公开发售时,被告根本没有房屋可以出售给原告,原告要求退还购房定金,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故而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同时本案的争议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合同效力及合同清算问题,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并退还定金,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庄 焕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