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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6420号
原告:温州生态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三垟大道西入口(温瑞大道边)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办公楼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5192487XM。
法定代表人:缪克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季佩佩,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3481P。
法定代表人:楼元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戍明、姜媛,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温州生态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州生态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季佩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戍明、姜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生态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温州生态园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就温州生态园中兴大道建设工程监理工程进行招标。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其提交的《监理班子专业人员配备情况表》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为舒晓东,市政监理工程师为施雄飞与李志平,市政监理员为周磊、尤淦冰、方新华、刘锦兰,见证员为胡顺中。2011年6月28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投标人中标后,原则上不得更换标书中明确的项目班子组成人员,因特殊情况,更换人员须经招标单位同意,经招标单位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投标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每更换1人处以5万元违约金,更换专业监理工程师每更换1人处以3万元违约金,更换其他班子成员每更换1人处以1万元违约金,更换的人员要有同等级资格。被告在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提供的《驻现场部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一览表》中将市政监理工程师施雄飞变更为周磊。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报告》,申请将总监理工程师舒晓东更换为吴建山。
原告认为,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更换驻现场部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原告在2021年1月份才知晓被告更换监理人员的事情,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关于同意变更温州生态园工程建设项目业主的批复,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公示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温州生态园中兴大道建设工程监理商务标》,以证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温州生态园中兴大道建设工程监理商务标》,其中《监理班子专业人员配备情况表》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为舒晓东,市政监理工程师为施雄飞与李志平,市政监理员为周磊、尤淦冰、方新华、刘锦兰,见证员为胡顺中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以证明2011年6月28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事实;
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证明被告在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提供的《驻现场部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一览表》中将市政监理工程师施雄飞变更为周磊的事实;
6.《申请报告》,以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总监理工程师舒晓东更换为吴建山的事实。
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关系无异议;2、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时,将市政监理工程师施雄飞变更为周磊不属于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3、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将总监理工程师舒晓东更换为吴建山,虽构成违约行为,但原告在2021年前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仅在2021年1月16日与2月4日收到原告方的催款函与律师函,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本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被告的监理事务也已结束,原告且已支付被告全部监理费与退还履约保证金,其中2012年7月24日支付监理费53064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监理费35376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监理费53064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监理费176880元,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与2017年12月27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各8844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联系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申请变更总监理的人员,原告方于2011年12月21日给被告方一份答复联系单,向被告主张5万元违约金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联系单是原告内部审批流程,没有向被告方送达。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原告温州生态园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就温州生态园中兴大道建设工程监理工程进行招标。2011年6月15日,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其《监理班子专业人员配备情况表》载明总监理工程师为舒晓东,市政监理工程师为施雄飞与李志平,市政监理员为周磊、尤淦冰、方新华、刘锦兰,见证员为胡顺中。2011年6月28日,经原告方的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1年7月,原告(委托人)与被告(监理人)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合同约定本合同监理服务期为施工工期再加6个月(直至工程完成移交并办理结算);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报酬1768800元,其中I标段监理报酬为625917元,II标段监理报酬为1142883元;具体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付监理报酬:①第一次完成施工全部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时支付该标段监理报酬的20%;②第二次完成施工全部工程量的三分之二时支付该标段监理报酬的20%;③第三次完成施工全部工程量时支付该标段监理报酬的30%,累计支付到该标段监理报酬的80%时暂时停止支付;④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再付至该标段监理报酬的90%;⑤本工程监理费余款结算待办理了工程结算、完成资料移交备案程序后一周内付至该标段监理报酬的95%,待工程保修期满(贰年)后结清其它余款,履约保证金须在I、II两个施工标工程全部完成资料移交备案程序后一周内予以退还等;其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投标人中标后,原则上不得更换标书中明确的项目班子组成人员,因特殊情况,更换人员须经招标单位同意,经招标单位同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投标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每更换1人处以5万元违约金,更换专业监理工程师每更换1人处以3万元违约金,更换其他班子成员每更换1人处以1万元违约金,更换的人员要有同等级资格;《驻现场部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一览表》中市政监理工程师施雄飞为周磊与李志平。
2011年11月3日,被告方以总监理工程师舒晓东因身体不适不能担任此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报告》,要求将总监理工程师舒晓东更换为吴建山。同年12月21日,原告方在该申请报告上签字予以同意,并要求按联系单办理。同日,原告方制作《联系单》,对被告处以5万元违约金。
2014年8月4日,被告监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监理费与退还履约保证金,其中2012年7月24日支付监理费53064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监理费35376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监理费53064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监理费176880元,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与2017年12月27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各88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也无争议。现双方主要争议有:
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市政监理工程师为周磊,与被告原提交的《监理班子专业人员配备情况表》中市政监理工程师为施雄飞不一致,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行为承担违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原提交的《监理班子专业人员配备情况表》中市政监理工程师为施雄飞,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市政监理工程师为周磊,说明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同意被告的监理人员,同时监理合同中对此情形未作约定,故被告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将总监理工程师舒晓东更换为吴建山,已构成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对被告的上述违约情形应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未作约定,根据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及原告支付监理费时享有的抗辩权或抵消权,该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应与支付监理费时间一致。在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并要求按联系单办理,且于同日制作《联系单》对被告处以5万元违约金,说明了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已明知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最后一期监理费176880元,并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与2017年12月27日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各8844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在2021年前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不同意支付该违约金,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生态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取收900元,由原告温州生态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宪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戴文衡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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