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楼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1)浙0213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管辖。二、简单地以诉讼目的来定履行地点,明显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三、本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更容易查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并不适用专属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并退还定金,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光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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