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黄性南、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5民初4226号 原告:黄性南,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348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黄性南与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蟠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21日作出(2022)浙0225民初422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蟠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蟠龙公司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性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清,被告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性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蟠龙公司支付原告税后工资196500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2021年6月份由***负责安排进入蟠龙公司的宁波顺昇象保合区XB01-01-15-01/0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工作,工程地点在象山县象保合作区,***望路、南至紫恒路、***启路、北至北冕路,职务为专业监理工程师(省级),月薪7000元由***决定,蟠龙公司发放。2021年11月底,原告国家级证书注册完成,由***负责决定安排,***公司同意,在2021年12月份授权黄性南为总监理工程师,年薪180000元,辞退了原总监***。2022年3月份,原告办理领取养老保险的时限已到,为了转到象山办理缴费手续,蟠龙公司要求黄性南提供离职证明备查,才可在杭州办理停止缴费。原告在2022年3月中旬办理了转移社保手续,但实际上没有离开岗位,蟠龙公司和***均知情。二、蟠龙公司考虑确保总监继续有效,在2022年3月22日再次授权黄性南为总监理工程师,年薪税后180000元,同之前说的一样,由***决定,他与蟠龙公司沟通过,蟠龙公司有关人员知情。2022年7月底,原告因未收到工资99000元,在8月9日写了一份关于要求发放人工资的申请报告,大概在8月12日寄到蟠龙公司,要求蟠龙公司签订年薪税后180000元的协议和要求支付工资99000元,蟠龙公司没有回复,并转告***让原告不要上诉,***也说关于工资会给的,但到2022年12月份还是未发工资。三、蟠龙公司在2023年2月1日提出更换总监,在2月14日办理了变更手续,所以原告还应得到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这段时间的工资22500元。所以被告应付工资为195000元+22500元-21000元=196500元,并按月利息25%从2021年12月欠工资开始算起,工资和利息滚动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 被告蟠龙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202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担任工程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入职后,担任宁波顺昇象保合区XB01-01-15-01/0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2021年12月因工程原总监的工作调动,答辩人委派原告为商住用房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并办理相关的变更和备案手续。2022年3月15日,原告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向答辩人提交了1份《辞职报告》,报告中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明确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日,原告与答辩人签署1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22年3月15日解除,同时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包括并不限于工作交接、财务归还和薪资计付等)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任何争议,由上原告和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务合同,答辩人也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来提供任何劳务,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已明确了原告与答辩人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已没有任何争议,答辩人也没有欠付工资的情况存在。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未付工资,那应该通过劳动仲裁先行处理,不能直接起诉至法院,且原告所诉欠薪金额无书面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第三,被告***与答辩人之间是项目合作的关系,商住用房项目是***个人取得后由其个人组织人员提供监理服务,项目实行独立核算,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项目的收入进行支付,答辩人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原告能入职答辩人是由***招聘来的,原告入职期间的工资均是由项目收入予以支付,同时从原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也是向***进行催讨工资,工资数额也是***向原告作出允诺,原告事实上只接受***的安排和指挥进行工作,在商住用房项目上提供监理服务,为***提供一个劳务服务,答辩人客观上并不知晓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再为商住用房项目上提供监理服务。因此,原告和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是由***个人聘用为项目总监,原告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工资应由***承担。此外,答辩人有规范的招录人员制度和工程相关授权制度,并未授权过***对外招录人员、对外承诺薪资报酬。综上所述,原告对蟠龙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蟠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劳务协议,当时口头是有过承诺,但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同意并签字才生效。答辩人和蟠龙公司是项目合作关系,答辩人承认原告在商住用房项目上是存在的,但原告的很多能力不够,很多工作是答辩人自己在负责管理,所以原告不应该要求这么高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蟠龙公司承接的宁波顺昇象保合区XB01-01-15-01/0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的监理工作,由***实际负责该项目,蟠龙公司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经***安排黄性南进入蟠龙公司工作,2021年7月1日,蟠龙公司与黄性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担任工程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3300元。黄性南入职后,担任宁波顺昇象保合区XB01-01-15-01/0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的专业监理工程师,2021年12月17日,蟠龙公司委派原告为商住用房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并办理相关的变更和备案手续,在此期间由蟠龙公司向黄性南直接发放工资。2022年3月15日,黄性南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报告中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明确与蟠龙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日,原告与答辩人签署1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22年3月15日解除,同时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包括并不限于工作交接、财务归还和薪资计付等)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任何争议。 解除劳动关系后,黄性南仍在原岗位工作,2022年3月22日,蟠龙公司授权黄性南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期间,***让黄性南与蟠龙公司签订返聘协议,因返聘协议内容无法达成一致而未签订,蟠龙公司在此期间未向黄性南支付过工资。2022年7月11日,黄性南在和***的微信聊天中说“***,你现可能在资金周转,融资困难。向你要工资次数提多了你会觉得不高兴,我也不舒服。你可否与公司沟通下,由公司发放给我的工资。希望在本月15日前解决为盼。”2022年8月4日,***在微信中说“可以让建设单位支付工资。你工资肯定可以拿到的,你先以18万一年算。我和公司协商”“我不会抠门的,我现在考虑是给你20万一年,现在主要是钱还没下来”“我在想是,等银行贷款一到,就全部发你”。2022年12月12日,***签署了《欠款证明》,载明内容有“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黄性南工资税后计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17.4万元)。在2022年年底之前全部发放付清”。2022年12月21日,黄性南因本案所欠工资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象山劳人仲不(2022)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黄性南受被告***雇佣在其负责的项目中担任监理工作,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商定黄性南年薪为180000元,黄性南***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实际仍在岗提供劳务,以及***签署的《欠款证明》对黄性南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于用人、用工、结算等方面的陈述确认原告黄性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黄性南有权向***索要劳务报酬,金额应根据实际提供的劳务进行计算,故黄性南要求支付其2023年1月1日至2月15日未在项目处实际工作期间的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蟠龙公司和黄性南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明蟠龙公司和黄性南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无拖欠工资。离职后黄性南未和蟠龙公司签署返聘协议,从黄性南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看到,黄性南直接和***之间就薪资金额、发放方式等达成合意,并在实际工作中听从***的安排和指挥,也知晓劳务报酬是由***支付的。蟠龙公司授权黄性南担任项目总监系项目的需要,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关系,黄性南的劳务接受方实际上是***,原告未能就与蟠龙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蟠龙公司辩称黄性南和蟠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是由***个人聘用为项目总监,黄性南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工资应由***承担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性南劳务报酬17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性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黄性南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欢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欧素素 代书记员谢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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