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1148号
原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348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JH6N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蟠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监理费用337006.52元及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同关系。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宁波余姚陆埠项目(海伦堡-璟悦府)监理工程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2年7月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经结算,合同总金额为1112006.52元,被告已支付775000元,剩余未支付尾款为337006.5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蟠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监理工程合同文件及结算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37006.52元及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0元,财产保全费2205元,合计5382.5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