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南区**南园艺场与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2504号 原告:巴南区**南园艺场,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两河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MU5312。 经营者:***,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两河村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原告经理、原告经营者***之子。 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办事处碧阳国际城23栋16楼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58243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巴南区**南园艺场与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南区**南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采购合同履行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千分之三按日计息,自2019年2月2日到2021年2月1日共计731天,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13158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拾元整)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经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经过多次协商,就石株桥项目二期拟定**采购合同,并于2018年3月23日原告和被告正式签订**合同被告代表:**,联系电话:139××××6233)合同编号:XN2O180323-1,合同总金额:137336.8元。合同约定,原告根据石株桥项目**清单中所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向被告石株桥项目提供**,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达交货地点: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石株桥项目部。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次月结算工程款后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每一天累计计算并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4月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被告现场收货人:***:139××××0025),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次付款37336.8元,2019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第二次付款40000.0元。剩余货款经过多次催收,联系被告公司合同签订代表:**、公司经理***、公司执行董事**,至今均没有偿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应付未付**款余额为6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1580.00元,两者合计金额为1915.8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公正判决。 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巴南区**南园艺场(乙方)与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安顺市平坝县***工程项目,**货款总金额137336.8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验收方式为:“**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及时安排机械、人员下车。并同时安排验收员现场验收和开具验收单。乙方将验收单、运单、送货单及合法有效的发票按本合同单价办理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为:“待甲方次月结算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未付款的3‰。每一天累计计算并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37336.8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采购合同、**清单表、付款单据、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37336.80元,支付了货款77336.80元,尚欠货款6000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该约定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巴南区**南园艺场货款6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巴南区**南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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