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81民初198号
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洗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6773680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峰、***,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碧阳国际城******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5824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合泓建材公司)与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丹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镇合泓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7832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货款2078329元每日3‰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商品砼,在该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使用部位、强度等级、数量、综合单价及其他、混凝土的技术要求、供货数量的确定、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确认、需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第12.2条中约定“需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如约供商品砼,在2017年5月5日、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307611元货款就未再付款,经与被告结算现尚有2078329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对于供货金额请法庭予以查明,在查明的情况下该支付多少货款被告愿意支付。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对于尚欠原告多少货款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贵州丹海建设公司作为需方与清镇合泓建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3.1工程名称:燕尾水库;3.2工程所在地:清镇市站街镇;3.3混凝土供应范围:导流洞浇筑;3.4所需混凝土总方量:1500平方米;3.5合同工期: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10.3每月截止为结算日,需方应积极配合供方核对当月的砼数量,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逾时视为认可;12.2需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需方在未解决货款之前,不得调用其他站的混凝土,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7年6月,经原告与贵州丹海建设公司清镇市燕尾水库项目部、被告单位指定的联系人伍顶国结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应付货款289525,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应付货款31815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应付货款87492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应付货款1892995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应付货款10350元,共计应付货款3385940元。2017年5月5日、5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07675元、699936元,共计支付货款13076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单位指定的经办人伍顶国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3859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30761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0783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832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12.1条约定“需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对货款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中虽有资金占用费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的约定,但该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货款2078329元每日3‰的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以207832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78329元及违约金(以207832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