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宸建设有限公司

***与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971号

原告:***,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同心路碧阳国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632410。

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云,贵州威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9日为139500元);2.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建设公司以投标“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独立示范性实验学校建设项目”需要为由,向***拆借75万元作为投标该工程的保证金;2018年1月5日,以投标“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需要为由,向***拆借80万元作为投标该工程的保证金。上述两笔款项分别由***当日汇入**建设公司账户内。后投标活动结束,**建设公司仍未将款项退还,***经交涉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建设公司辩称:一、**建设公司与***之间并无借款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1.**建设公司对***诉状所称的两个招标项目根本不清楚,也未参与招投标,根本不可能以这两个招投标项目对外借款。同时,***与**建设公司无任何接触和不相识,更无任何经济往来,双方根本不具备借款合意。2.对于***转款意图,通过查询公司银行账户往来记录,***2017年12月13日转账75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8年1月5日转账8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由此可以看出***转账意图并非借款,而是保证金支付,***并没有出借款项的意愿,**建设公司也没有对外借款意愿,表明双方均无借款合意,因此***主张借款事实并不成立。3.关于诉争款项去向问题,2017年12月13日,**建设公司按照案外人吴某的请求,帮忙收取回款,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按照案外人吴某要求,当日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吴道义。2018年1月5日,按照同样方式,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吴道义。**建设公司在此过程中,仅仅是提供了银行账户,没有任何借款行为,没有任何盈利行为,也未使用该笔款项。综上,**建设公司认为,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来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汇款回执及招标文件均无法证明***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只能说明其向**建设公司汇出了155万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系为借款,也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因此无法表明该笔汇款性质属于借款,***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二、***在2018年诉讼过程中,**建设公司多次表明无借款意图后,曾追加翟稳作为被告,要求翟稳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撤诉后又以同一理由、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建设公司,只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建设公司认为***存在恶意诉讼,**建设公司将保留向其追究恶意诉讼给**建设公司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次诉讼与2018年诉讼相比,诉状内容一致,证据内容一致,无新证据、无新内容,也未再追加翟稳为被告,***本次诉讼提交的银行汇款回执、招标文件、中标公示均与是否存在借款无任何关联,在证据不足且没有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给**建设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建设公司保留追究其重复起诉造成**建设公司损失的权利,**建设公司与翟稳并不相识,其也不是**建设公司的员工。三、通过**建设公司查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有长期的对外发放借款的行为,我们有足够理由相信***属于职业放贷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审查力度,对于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建设公司与***无任何借贷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汇款75万元至**建设公司的账户(账号:2761××××2169),并备注“投标保证金”。当日,**建设公司即分两笔分别转账712500元、33750元,合计746250元至案外人吴道义的个人银行账户(62366871400********),并备注“退款”。

2018年1月5日,***又汇款80万元至**建设公司的账户(账号:2761××××2169),并备注“保证金”。当日,**建设公司即转账80万元至案外人吴道义的个人银行账户(62366871400********),并备注“借款”。

另查明,《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独立示范性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在2018年1月15日网上公示的中标公示中明确载明,中标第一候选人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候选人为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候选人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在2018年1月16日网上公示的该项目中标公示中明确载明,中标第一候选人为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候选人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候选人为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其中体现“缴纳了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保证金的投标单位有: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家单位,除以上4家单位外,无其他单位成功缴纳本项目的保证金。2018年1月11日,参与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开标的投标单位有: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家单位。特此证明”。

就案涉款项,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翟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12月13日以欲以**建设公司、翟稳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闽0583民初65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如下证据为证:1.***提供的***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建设公司信息打印件、银行交易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黔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独立示范性实验学校建设项目》中标公告打印件、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示的《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总承包结果公告》打印件;2.**建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毕节市农商银行进账回单、指令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毕节桂花支行出具《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黔南州共公告资源交易网上的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独立示范性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标段信息截图、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2018)闽0583民初65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申请书。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独立示范性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因**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未能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供核对,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公司提供的《公章、原件使用记录表》***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系**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相对方确认,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吴某到庭作证称,其并不认识***。因黄爱会于2017年8、9月份向吴某借款160万元,当初约定两个月偿还,月利息为四分,且有相关借款凭证,但是后来黄爱会没有按时还款,事后黄爱会称可以还款,但是必须走建筑公司的账户,因吴某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洋系朋友关系,其同意给予过账,吴某就通过微信联系黄爱会,并将**建设公司的账户信息告知黄爱会,**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入账后,黄爱会通知吴某钱已转账汇款,因从**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走账要扣除相关税费,**建设公司担心税务部门查账,第一笔75万元就扣留3000多元作为税费,第二笔80万元没有扣除相关税费,款项就转汇至吴某指定的吴道义名下的银行账户(62366871400********),该账户实际由吴某使用。另外,黄爱会还有几百万借款未能偿还给吴某。***质证称,吴某的身份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洋是朋友关系,与**建设公司有利害关系,吴某称是黄爱会还款,但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其说法,而且也不符合常理,如果是黄爱会要偿还吴某款项,应直接汇至吴某账号,没有必要大费周章,因此吴某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建设公司质证称,吴某的陈述是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本院认为,吴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其主张,仅凭其单方证言无法充分证明上述款项155万元系黄爱会用于偿还尚欠吴某的借款,吴某的证言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5日分别汇款75万元、80万元至**建设公司的账户,并分别备注“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可见款项用途均用于投标保证金。***主张上述款项的性质均为其出借给**建设公司的款项,**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且上述款项实际用途为案外人黄爱会用于偿还证人吴某的借款。但仅凭吴某的单方证言及**建设公司庭后邮寄的其单方制作的相关记账凭证,均无法充分证明案涉款项155万元系吴某借用**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案外人黄爱会还款的事实。而且,**建设公司在收到与其认为的款项用途明显不符的资金时,在没有收到付款人通知,也未向付款人核实资金用途的情况下,就扣除税费3750元后将剩余金额支付至证人吴某指定的案外人吴道义的银行账户中并分别备注“退款”、“借款”,可见**建设公司实际利用了案涉155万元的款项,并从中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来主张其与**建设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但**建设公司未能对其抗辩的案涉155万元款项用途为案外人黄爱会用于偿还证人吴某借款进行充分举证,**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主张案涉款项155万元为其出借给**建设公司用于投标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建设公司主张***为职业放贷人,但未举证证明。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建设公司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尚欠借款15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6元,由原告***负担1256元,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陈清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颜文靖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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