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宸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4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同心路碧阳国际城8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云,贵州威迪(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借贷合意和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情况下,片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并合法、有效,判决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转款时注明涉案款项是投标保证金,并非借款,表明被上诉人并无出借款项意图,同时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两个招投标项目,不可能通过招投标项目来对外借款,表明上诉人不具备对外借款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此前无任何接触也不相识,更无任何经济往来,且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和任何借款协议,因此双方根本不具备借款合意。其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没有任何借款合同和与借款的相关记录的书面或言辞证据,举证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显然错误。再次,吴某的当庭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指令明细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案款项并非上诉人使用,公司只是借用银行账户,并未获取利益。吴某借用**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案外人黄爱会还款的事实,仅是涉及到上诉人收取案件款项来源和款项去向的事实问题,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参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加以核查核实便擅自认定吴某证言缺乏证据佐证不具备证明力,论述牵强,也显失公正,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未查明部分案件事实,片面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借款返还义务存在程序瑕疵。被上诉人***在2018年诉讼过程中追加翟稳为被告,要求翟稳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一审庭审中又称是陈伟雄介绍并归还过被上诉人利息等款项。那么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身陈述,与被上诉人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的是翟稳或者陈伟雄亦或其他人,绝对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出借了银行账户进行收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从知晓,但从陈伟雄归还钱款的行为可知,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也并未查清涉案款项到底归还了多少,翟稳及陈伟雄系本案的关键性人物,人民法院未加以核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往来,因此在关键性人物未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全部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三、在适用法律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审查案件,不能片面引用法律,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片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却忽视了后面一句“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就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转账记录,这只能证明款项155万支付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内容,对于借款的期限及借款的利息等内容约定,被上诉人在庭审陈述中也不能明确,因此对其主张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上诉人查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被上诉人***和***成立的南安市康美秀安建材经营部以一审法院为受诉法院的就至少有8起案件,还不包含不能查询到的和解或撤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简单的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规避这一问题,应当主动进行审查,法院不能放纵被上诉人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追讨不正当利益。

***辩称,一、本案的证据可以清楚的证实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汇入上诉人账户款项155万元,并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其意是指款项出借于上诉人作为投标保证金之用,且从汇款的金额及时间来看,与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缴纳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足以说明***出借投标保证金的意图。被上诉人作为配备有专业财务部门的法人主体,对***汇款备注是清楚的,其实际接收款项并将进行处分,应认定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至于款项在出借后,上诉人将之用于何处,并非***所能控制支配,民间借贷在完成出借义务后即成立,上诉人如何实际使用款项不能用来抗辩双方的借贷关系。二、没有证据表明款项是黄爱会对吴某的还款。上诉人该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与常理不符。***与黄爱会素不相识,不可能出借款项给她偿还借款,这一说法与***的“投标保证金”的备注是不相符合的。如是所谓黄爱会还款,***直接汇款给其个人或吴某即可,没有必要大费周章,汇给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作为需要财务作账审核的法人主体,随意提供账户给他人进行所谓的还款也不合常理。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未能举证款项属其它债务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完全正确。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9日为139500元);2.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汇款75万元至**建设公司的账户(账号:2761××××2169),并备注“投标保证金”。当日,**建设公司即分两笔转账712500元、33750元,合计746250至案外人吴道义的个人银行账户(6236687140000923928),并备注“退款”。2018年1月5日,***又汇款80万元至**建设公司的账户(账号:2761××××2169),并备注“保证金”。当日,**建设公司即转账80万元至案外人吴道义的个人银行账户(6236687140000923928),并备注“借款”。另查明,《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独立示范性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在2018年1月15日网上公示的中标公示中明确载明,中标第一候选人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候选人为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候选人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在2018年1月16日网上公示的该项目中标公示中明确载明,中标第一候选人为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候选人为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候选人为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贵州省毕节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其中体现“缴纳了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保证金的投标单位有: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家单位,除以上4家单位外,无其他单位成功缴纳本项目的保证金。2018年1月11日,参与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开标的投标单位有: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家单位。特此证明”。就案涉款项,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与**建设公司、翟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12月13日以欲以**建设公司、翟稳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闽0583民初65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现***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5日分别汇款75万元、80万元至**建设公司的账户,并分别备注“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可见款项用途均用于投标保证金。***主张上述款项的性质均为其出借给**建设公司的款项,**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且上述款项实际用途为案外人黄爱会用于偿还证人吴某的借款。但仅凭吴某的单方证言及**建设公司庭后邮寄的其单方制作的相关记账凭证,均无法充分证明案涉款项155万元系吴某借用**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案外人黄爱会还款的事实。而且,**建设公司在收到与其认为的款项用途明显不符的资金时,在没有收到付款人通知,也未向付款人核实资金用途的情况下,就扣除税费3750元后将剩余金额支付至证人吴某指定的案外人吴道义的银行账户中并分别备注“退款”、“借款”,可见**建设公司实际利用了案涉155万元的款项,并从中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来主张其与**建设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但**建设公司未能对其抗辩的案涉155万元款项用途为案外人黄爱会用于偿还证人吴某借款进行充分举证,**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主张案涉款项155万元为其出借给**建设公司用于投标保证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建设公司主张***为职业放贷人,但未举证证明。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建设公司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尚欠借款15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请超出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6元,由***负担1256元,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或以其作为经营者的南安市康美秀安建材经营部涉案的裁判文书8份,以证明***有职业放贷人的嫌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说明***是职业放贷人,案件数量及金额均未达到职业放贷人的要求。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裁判文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分析。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5日两次汇款155万元至**建设公司的账户,并分别备注“投标保证金”、“保证金”,表明两笔款项均是作为投标保证金之用。**建设公司确认收到案涉155万元款项,但否认该款项用途是投标保证金。如**建设公司对上述两笔转账用途不认同,基于诚信原则,其在收到款项后应与汇款人***核实后再对款项作出处理。但**建设公司在未向付款人核实资金用途,也未经汇款人通知的情况下,即在扣除税费3750元后将剩余金额分两笔汇至案外人吴某指定的吴道义的银行账户并分别备注“退款”、“借款”,可见**建设公司已经变更了该款项的用途,其与吴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建设公司抗辩案涉155万元款项用途为案外人黄爱会用于偿付证人吴某借款,对其主张仅仅提供吴某的证人证言,并没有黄爱会的确认,***对此也予以否认,**建设公司的上述举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155万元系***出借给**建设公司用于投标保证金,***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可随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建设公司偿还借款155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正确。**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存在职业放贷人的嫌疑,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6元,由上诉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王一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伟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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