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宸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5837号
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同心路碧阳国际城8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632410。
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静(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晨(一般授权),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10月7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贵(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晨,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毕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6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全部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第64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主张其工资为350元/天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该项目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系陆磊承包并施工,被告是由陆磊招至工地务工的工人,被告在施工活动中受陆磊的管理支配,也受陆磊的监督和约束,工资由陆磊发放。从始至终原被告之间都没有签门相关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的金额,且被告也从未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次,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主张的工资发放金额为350.00元/天。最后,被告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且在毕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工资发放情况、金额表述不清,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根本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为350.00元/天。而(2019)第6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9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37.50元,该计算方法错误。综上,毕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6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上年度贵州省建筑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6,266.00/12*12=562,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66.00/12*11=51,577.00元。(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9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93.00元,该计算方法错误。本案被告所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在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故被告的工资应按照上年度贵州省建筑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266.00/12*9=42,19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66.00/12*9=42,199.50元。(三)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在毕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中并未对生活护理费予以确认,故该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四)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伙食费补助费5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住院天数为25天,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四、(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故本案伙食补助费应为25*10.00元=250.00元。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2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7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9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9.5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不予支付护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仲裁裁决书中计算标准错误。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理由是我们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计算错误。
被告**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答辩如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毕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毕市劳人仲案[2019]第64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第一、毕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毕市劳人仲案[2019]第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该《仲裁裁决书》;第二、根据毕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50220187712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答辩人所受的伤为工伤;第三、答辩人的工资为350.00元/天,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根据毕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毕节鉴字DJ20190091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答辩人构成八级伤残及毕节鉴字TG201900912号确认通知书,认定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18年06月23日起至2019年02月17日止,共计240天。另根据2017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924.00元,因被答辩人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相关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3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月计薪天数=(365-104)÷12月=21.75天的规定,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天×21.75天×11月=83,737.50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答辩人停工留薪期为240天,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0.00元/天×21.75天×8个月=60,900.00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黔人社厅能[2014]341号)第一条:“2015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计算。”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9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2,924.00÷12)元/月×9个月=47,193.00元;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924.00÷12)元/月×9个月=47,193.00元。4.答辩人垫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三十八条第(九)项规定,该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的护理费为(62,924.00÷12)元/月÷21.75×25天=6,027.00元;6.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34号)第三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1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2元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伙食补助费为22元×25天=550.00元。毕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毕市劳人仲案[2019]第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该《仲裁裁决书》。二、针对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答辩如下:答辩人认为本案是因为被答辩人无理起诉,本案诉讼费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毕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毕市劳人仲案[2019]第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该《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因公受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40天。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收据。用以证明:鉴定费为52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和工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前后陈述矛盾,对被告工资的发放表述不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能证明被告工资情况。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墙面抹灰工作。2018年6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受伤后,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冶疗25天。2018年9月21日,毕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5020187712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25日,毕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毕节鉴字DJ201900911《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毕节鉴字TG201900912《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40天的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被告未继续回原告处上班。2019年4月10日,毕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5,093.50元。原告不服,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受伤之后,原告公司向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被告的工资为350元/天。2017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924.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568.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做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其应由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2019年2月17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因此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主张其工资为350元/天,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工资不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提出其工资为350.00元/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1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2元。”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0元/天×21.75×8个月=60,9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元/天×21.75天×11个月=83,7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924.00元÷12个月×9个月=47,1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4.00元÷12个月×9个月=47,19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天×25天=550.00元、护理费38,568.00元÷365天×25天=2,641.64元、鉴定费520.00元,以上合计242,735.14元。
对原告提出“被告系由陆磊招至工地务工,受陆磊的管理支配,也受陆磊的监督和约束,工资由陆磊发放”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伤鉴定、停工留薪期鉴定以及劳动仲裁等阶段,原告也未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中,原告同时要求按社平工资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由此可见,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
二、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2,735.14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桂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