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54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同心路碧阳国际城8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632410。
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礼贵,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二、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2,735.14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陆磊招的工人,没有与上诉人约定工资金额;被上诉人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时间不固定,同时证人对工资发放情况也未表述清楚,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350元/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按照上年度贵州省建筑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方法错误,应按照上年度贵州省建筑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19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2,199.50元。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中未对生活护理费予以确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该项费用。4.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四、(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来确定。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陆磊招用的工人未与其约定工资,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同时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工资发放凭证的控制方,其对被上诉人关于其工资为350元每天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主张的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元每天作为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年度贵州省建筑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不应当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元确定等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贵州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34号)第三条规定,已将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人每天22元。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罗 珣
审 判 员 郭少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伟科
书 记 员 邓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