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3民初6550号之一
原告:***,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同心路碧阳国际城8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632410。
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与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欲与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杨炳源
审 判 员 王一心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沈筑银
书 记 员 黄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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