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斌之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2民再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斌之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明佳路9号6幢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5884494T。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园维,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472269。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5660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开行路圣峰苑商住楼6层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96607J。
法定代表人:邹新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100946029XD。
法定代表人:徐朝朝,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重庆斌之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02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黔民申41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商园维、杨国、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斌之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2民终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创泰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过结算,且结算后被申请人陆续付款给再审申请人,证实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再审申请人已将案涉工程完工,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应履行支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
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申请人之所以在原一审过程中陈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而非建设工程分包,是为了逃避政府对被申请人的处罚,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中起诉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也说明了再审申请人已经实际认可了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述称:案涉工程系钟山区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该项目业主单位为大河镇人民政府,项目自2015年开工至今,还未实施项目竣工验收,故再审申请人所提的被申请人已经和再审申请人进行结算事宜不属实,任何项目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无法完成资金结算。该项目在2016年9月通过正规招投标手续确定了总承包单位为创泰公司,我单位也与创泰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至于创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单位不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黔02民终32号民事判决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刘 靖
审判员 付振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欧静
书记员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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