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1327号
原告:***,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9878。
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齐心路1号1栋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55003700E。
法定代表人:周遵远,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860683。
被告: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隧麻同街道办开行路圣峰苑商住楼6层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96607J。
法定代表人邹新泉,系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原告***与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清边,被告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被告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2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负责人曹敬锋称承包了水城县卫计局五室改造项目,由原告垫资30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和前期资金双方进行合作,为此签订了《合作协议》(水城县卫计局五室改造项目含尖山、双水、陡箐、化乐、董地、老鹰山、比德、发耳、鸡场九个乡镇),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出资了300000元并参与项日跟踪管理。在项目具体实施后原告才得知水城县卫计局该九个乡镇五室改造项目具体实施单位为被告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为李庆。二被告的负责人李庆和曹敬峰向原告收款300000元后用于此项目的投资。现该项目已完工,被告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水城县卫计局下辖九个乡镇卫生院收款,但是二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挪用(侵占)。原告为此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后,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曹敬峰在2019年3月4日签订了《情况说明》,根据约定已到账款项现被告应返还垫资款170000元和支付应分配款110000元共计280000元给原告(后续款项和二被告隐瞒款项原告保留诉讼权利)。现约定付款时间已过,二被告一再违约拒绝支付约定的款项,已对原告造成严重违约侵权。综上,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合伙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向原告收款并签订情况说明,根据合作协议和情况说明的约定目前应支付280000元给原告。被告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的合伙人承包项目、实施、收受原告垫资款和对外工程款的实际接受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你院,请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诚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的合伙关系,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对所接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关联责任,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第4项约定甲方为合作项目提供资金支持、第5项约定乙方为合作项目提供技术力量,施工力量、安全保证,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对承接工程质量、项目工期和后期服务等均能够证明被答辩人仅负责资金投入,不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技术、工期、后期服务,不参与任何工程项目的管理、经营决策的制定,不承担工程中的任何经营风险和亏损,仅支取纯利润50%的回报,显然原告并不承担合作项目的任何风险,只享受权益,明显不符合合伙投资合作中“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属于典型的借款法律关系,而非工程投资合伙关系。原告出借借款后,答辩人已偿还了被答辩人13万元,被答辩人强行占有我公司员工李庆的一台皮卡车,截止目前,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借款14万元。二、若人民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则因双方《投资合作协议》仍在履行中,涉及工程量审计结算及有关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尚未明确,双方对合伙经营盈亏尚未结算,被答辩人要求退还合伙投资合作款及利润的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答辩人从未参与水城县(尖山、双水、陡箐、化乐、董地、老鹰山、比德、发耳、鸡场等九个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五室”场地标准化改造的工程项目建设,更从未收到过该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上答辩人对该工程项目并不享有任何利润,更不存在分配50%的利润给被答辩人的条件。若被答辩人坚持以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还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要主张分配11万元的利润,那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仍在履行中,投资合作关系尚未解除,有关合伙盈亏情况未予清算明确,被答辩人主张返还该投资款及支付11万元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创泰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原告诉称李庆收款的行为代表我公司不是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将款项交付给收款人李庆,而李庆作为我公司安排的工程监理与水城县相关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为2017年8月20日,原告付款时李庆并非我公司合同明确的工程监理,李庆的收款行为并不代表我公司,李庆基于什么原因收款我公司不清楚,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所谓的投资合作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承接的该工程因相关单位审计未结束,工程盈亏与否并不明确,原告要求分配利润更是无稽之谈,因此原告诉请我方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诚丰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各一份;2.被告创丰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的1.2017年7月20日《合作协议》原件、2017年8月19日曹敬锋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包水城县卫计局九个乡镇(尖山、双水、陡箐、化乐、董地、老鹰山、比德、发耳、鸡场)五室改造。②二被告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向原告收款30万元的事实。③被告创泰公司代理人李庆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收款认可合作的事实。二被告虽认为该笔投资款项实际为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借款依据,且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投资30万元并提取利润的一半作为回报,第四条约定也约定了原告违约的情形,虽未规定违约后果,但也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故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诚丰公司之间的约定,而无被告创泰公司加盖的印章,故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诚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诚丰公司出具的2019年3月4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①在2019年月4日前承接的工程已完工,二被告已收到卫计局下辖卫生院的工程款项,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得款180万元,其中13万已支付给原告,128万元已支付给工地,挪用了39万元的事实。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O日前应首先支付原告17万垫资款,在7月前支付已挪用的应当分配给原告的11万元分配原告,现共计应支付28万元的事实。该份证据能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施工合同》复印件8份32页、《申请报告》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①被告创泰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就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代表李庆在2017年8月19日向原告收款,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被告答辩的2017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不是事实。②水城县卫计局九个乡镇实际承包人系被告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代表为李庆。李庆根据原告与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原告收款用于该工程的投资和启动资金,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事实与原告合作的人对原告垫资资金的返还和利润的分配承担连带责任。③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根据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项,系工程款的实际接收人和控制人,对原告应分配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份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诚丰公司出示的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25日,李庆购买了张建亮的贵B×××××的轻型普通货车。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诚丰公司就水城县卫计局五室改造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投资300000.00元对被告诚丰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进行投资,并将投资款打入被告诚丰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李庆账户,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提取被告诚丰公司九个乡镇五室改造项目合同结算总价除开支成本纯利润的50%作为投资回报(不含投资款)”,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诚丰公司的代理人曹敬锋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创泰公司与案外人水城县卫计局下属的尖山、双水、陡箐、化乐、董地、老鹰山、比德、发耳、鸡场九个乡镇卫生院就场地标准化建设签订《水城县远程医疗“五室”场地标准化建设施工合同》九份,合同均载明对上述工程的施工事宜。2017年8月19日,被告创泰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工程监理李庆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叁拾万圆整),此款用于水城县五室改造工程,情况属实,曹敬锋,2017年8月19日,收款人:李庆,2017年8月19日”。2019年3月4日,因工程款分配事宜,被告诚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第一条明确原告***垫资30万元,已收13万元,未收垫资17万元,第三条承诺在2019年4月10日以前支付该17万元,并承诺与原告***平均分配剩余挪用的22万元工程款,若审计在7月份之前未完成则被告诚丰公司支付11万元给原告***。现原告以二被告超过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诚丰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诚丰公司虽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但该份合同系被告自愿签订,其并未提供能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及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证据。且被告诚丰公司出具2019年3月4日《情况说明》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对应当支付的合作工程款的给付进行承诺。其次,因该《情况说明》并无被告创泰公司加盖印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庆系被告创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故被告创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8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秦洋
书记员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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