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齐心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55003700E。
法定代表人:周遵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9878。
原审被告: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开行路圣峰苑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96607J。
法定代表人:邹新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860683。
上诉人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4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纠正。1、一审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一审不顾实际情况,以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投资合作协议》及上诉人承诺付款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错误,判决上诉人分配完全不存在的“利润”给被上诉人错误。从《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仅负责资金投入,不参与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经营决策等,不承担工程的经营风险和亏损,仅支取纯利润50%的回报。显然上诉人并不承担合作项目的风险,只享有权益,明显不符合合伙投资合作中“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被上诉人在双方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收取了上诉人偿还的130000元借款本金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本案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的300000元款项构成为:270000元现金,另30000元购买贵B×××**号二手皮卡车一辆(落户在李庆名下)。双方发生争议后,皮卡车被被上诉人收走,其已实际已收回3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加上上诉人已偿还的130000元,被上诉人共收到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160000元,上诉人仅差欠被上诉人借款1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不应当支付利息。2、被上诉人未主张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在双方未清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利润错误。被上诉人不要求清算,也不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仅以《情况说明》主张所谓的垫资款本金及合伙利润280000元。一审未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是否有合伙经营项目、是否存在合伙利润、是否还存在合伙关系、是否经过清算等事实,仅依据《情况说明》就认定110000元是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是创泰公司,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谈不上分配利润。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不存在的利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要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也不存在清算的基础,上诉人未参与签订合同、进场施工、支付相关款项、结算工程款等,上诉人无法清算,没有清算的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只享利润不担风险或只收取固定的回报。事实上,***承担了合伙事务的风险。合伙项目目前已实施完成,双方根据已收回的工程款以及上诉人挪用侵占工程款的事实,达成阶段性分配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资实际为借贷,可以拒绝签订情况说明。2、***与诚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创泰公司基于此协议向***收取300000元款项,并启动工程项目的投资。现项目已经完工且收到1800000元的工程款。上诉人与***合伙挂靠创泰公司实施项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创泰公司均形成合伙关系。部分工程款到位后,上诉人与***对该工程款达成分配的约定,该约定真实有效,应当履行。3、上诉人提到的车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收到了300000元,收条也可证实这一点。现上诉人陈述只收到270000元与之前的陈述矛盾。
诚丰公司辩称,一审并未判决创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创泰公司未上诉。创泰公司对诚丰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2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诚丰公司就水城县卫计局五室改造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投资300000元对被告诚丰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进行投资,并将投资款打入被告诚丰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李庆账户,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提取被告诚丰公司九个乡镇五室改造项目合同结算总价除开支成本纯利润的50%作为投资回报(不含投资款)”,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诚丰公司的代理人曹敬锋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创泰公司与案外人水城县卫计局下属的尖山、双水、陡箐、化乐、董地、老鹰山、比德、发耳、鸡场九个乡镇卫生院就场地标准化建设签订《水城县远程医疗“五室”场地标准化建设施工合同》九份,合同均载明对上述工程的施工事宜。2017年8月19日,被告创泰公司的工程监理李庆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叁拾万圆整),此款用于水城县五室改造工程,情况属实,曹敬锋,2017年8月19日,收款人:李庆,2017年8月19日”。2019年3月4日,因工程款分配事宜,被告诚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第一条明确原告***垫资30万元,已收13万元,未收垫资17万元,第三条承诺在2019年4月10日以前支付该17万元,并承诺与原告***平均分配剩余挪用的22万元工程款,若审计在7月份之前未完成则被告诚丰公司支付11万元给原告***。现原告以二被告超过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未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诚丰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诚丰公司虽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但该份合同系被告自愿签订,其并未提供能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及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证据。且被告诚丰公司出具2019年3月4日《情况说明》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对应当支付的合作工程款的给付进行承诺。其次,因该《情况说明》并无被告创泰公司加盖印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庆系被告创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故被告创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对上诉人诚丰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如何认定;三、被上诉人***主张支付28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诚丰公司认为因上诉人诚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特征,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此,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仅约定对诚丰公司所承接的工程质量、安全,***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未明确***对双方合作所产生的所有风险和亏损均不承担责任,且在诚丰公司与***协商后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第4条明确“待双方对本工程款持平后,该工程未支付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双方共同出资支付”,即双方就案涉合作项目对外承担的相应债务已明确共同承担。据此,诚丰公司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该份《情况说明》加盖有诚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敬锋的签名,且上面明确系与***协商后形成,并对于各笔款项性质及支付金额、时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据此应视为诚丰公司对于处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受到自身意思表示的约束,诚丰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足以作为付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三,因诚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应履行的债务已作出明确承诺,且已达到承诺的付款时间,故***按照该份《情况说明》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诚丰公司辩称***支付的300000元投资款中,有30000元购买皮卡车且该皮卡车已被***收走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一审认定诚丰公司向***支付28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六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佑玲
书记员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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