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高楼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3,214.5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9,821.75元;2.由被上诉人***、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石阡县***楼上村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被上诉人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承建的工程项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建筑施工工程一般禁止分包,即使分包应当分包给专业分包资质的人。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再转包给我,为此我认为被上诉人虽然系我直接聘请的务工人员,被上诉人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安全承担监管责任;2.上诉人的承建工程,其受益人包含了被上诉人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也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为用工主体,应当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致害物系堆放的水泥,给水泥的堆放在人系本案被上诉人贵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供材料时堆放,是否恰当,与被上诉人***的受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三点,被上诉人的受伤与四方均由责任,应当依据责任大小共同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贵州鑫泰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州鑫泰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68,880.8元、医药费25,492.16元、误工费3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17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4,76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鑫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石阡县国荣人民政府(发包方)与贵州鑫泰公司(承包方)签订《***楼上村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协议书》,工程内容为:硬化三王庙至半坡产业路1.8公里(宽4米),尖子岩至红子岩产业路0.5公里(宽4米)……,***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协议书签订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实施,***又采取包工不包材料的方式将工程(产业路硬化)的混凝土浇筑转包给***实施,单价为20元/平方米。***从***处接到工程后,自行提供搅拌机,雇请工人做工,***系***所雇请的工人之一,***按180元/天支付***劳动报酬。***在搅拌点从事制水泥浆工作(将水泥拉入搅拌机中),其做工行为受***的安排和管理。2019年3月29日,因水泥包是每10包重叠排列堆放,***在拉水泥入搅拌机过程中,将靠近自身一列的水泥包堆放位置拉得过低,导致另一列堆放的水泥包向***方向倾斜倒下至***右脚受伤。***受伤后,于受伤当日被送至石阡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内、后踝、右腓骨远端折;2019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其医疗费为24,029.23元(补偿金额21,626.31元,自付金额2,402.92元)。2020年3月6日,***再次入石阡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其医疗费为4,307.84元(补偿金额3,865.85元,自付金额441.99元)。***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2,844.91元。2020年7月7日,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至致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不予评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受伤后,***雇请工人在石阡新华医院护理了17天,出院后又雇请工人护理了20天。 一审法院认为,***以单价20元/平方米从***处承包产业路硬化的混凝土浇筑工程,***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以180元/天向***支付劳动报酬,***的做工行为受***的安排和管理,故***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中应注意观察劳动环境,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将水泥拉入搅拌机过程中,由于把靠近自身一列的水泥包堆放位置拉得过低,导致另一列堆放的水泥包向***方向倾斜倒下至***受伤,***疏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按照利益和风险及过错责任原则,酌定***自行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辩解***系工伤,因***的劳动报酬系***支付,且***未提供***系工伤的证据;对***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的诉求,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28,337.07元(24,029.23元+4,307.84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其报销补偿部分,属于***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2.误工费,结合石阡县经济发展实际,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其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3.护理费,结合石阡县经济发展实际,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其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4.交通费,***确有外出鉴定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请求营养费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之伤经鉴定十级伤残,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精神,其残疾赔偿金为68,808元(34,404元×20年×10%);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145.07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应承担52,858.02元(132,145.07×40%),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844.91元及雇请工人护理的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现***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313.11元。一审法院判决: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6,313.11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贵州鑫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对***的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与***、贵州鑫泰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该段工程的实际上是***在进行施工。故应该由上诉人***对该段工程的安全承担监管责任。(二)***是由***直接聘请的务工人员,其做工行为受***的安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与***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称其“只应承担13,214.5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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