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7民初340号
原告:马德米,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无业,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峰,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工程师,住兴义市。
被告:卢定开,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住兴义市。
被告:贵州骏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街道市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奇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戈,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德米与被告高峰、卢定开、贵州骏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被告高峰、卢定开、骏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德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峰支付原告工程款597658.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25792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于2020年2月2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76108.86元)。被告卢定开、骏岐建筑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高峰挂靠被告骏岐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取得“册亨县2016年坡妹镇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于2019年1月22日将该建设工程中配套基础设施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当日,原告与被告高峰订立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量、施工单价、材料型号、工程款支付比例及逾期利息损失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成立后,原告即组织材料、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月29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内容。2019年6月20日,被告高峰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量、已付、未付工程款等内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1257920.40元,被告高峰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0262.39元及利息37737.61元,共计698000元。剩余工程款及相应期间利息被告高峰至今未付。被告高峰与卢定开在册亨县2016年坡妹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系个人合伙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已得到被告高峰的认同及工程款结算,故被告高峰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卢定开及骏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峰辩称,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高峰不应当支付利息。
卢定开辩称,卢定开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与原告也没有资金上的往来,请求驳回对卢定开的诉讼请求。
骏岐建筑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8年1月10日,本公司与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本公司承接册亨县2016年坡妹镇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本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高峰进行施工,本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的结算。故本公司与原告马德米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案涉工程目前尚未验收,本公司所获得的工程款在扣税后,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高峰和卢定开。案涉工程项目因目前还未经业主方验收,截止到起诉之日,业主方共计拨款250万元给本公司,本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高峰及卢定开支付完毕。所以,本公司没有获得多余的工程款,也不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高峰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并没有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该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且本公司所获得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高峰和卢定开,故不存在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公司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
马德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坡坪工程沥青路面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当庭提交原件,用于证明:(1)2019年1月22日,被告高峰将案涉册亨县坡坪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施工面积、施工材料型号、厚度、施工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事宜;(2)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应得施工总价款共计1257920.40元,扣除被告高峰已付60万元,尚余657950.40元未付;
3.银行转账短信截图复印件,用于证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高峰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9.8万元;
4.册亨县2016年坡妹镇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截图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卢定开、高峰个人合伙挂靠贵州骏岐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包册亨县2016年坡妹镇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后,其将该项目中的配套基础设施的沥青路面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高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合同是高峰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实际工期不符,实际2019年6月才结束完工,以结算当天即6月10日结束,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是估算结算,实际的工程量要等结算后才清楚,要以实际结算量为准,对单价无异议,该工程现在只是验收,还并未结算;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卢定开对证据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骏岐建筑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我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结算清单也未签字,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且该整体工程还未经业主方进行验收结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被告高峰、卢定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骏岐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1月10日,我公司与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3承接册亨县2016年坡妹镇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张。用于证明:我公司出具发票七张,金额为210万元,税款146673.13元。
4.汇款电子回单12张,职工证明一张。用于证明:我公司的职工绍麟江向高峰、卢定开支付工程款共计239.58万元。
经质证,原告马德米、被告高峰、卢定开对被告骏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证据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与骏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册亨县2016年坡妹镇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骏岐建筑公司施工。被告骏岐建筑公司承建到案涉工程后,于2018年3月7日与被告高峰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高峰进行施工,约定收取1%的管理费。2019年1月22日,被告高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马德米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配套基础设施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马德米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量、施工单价、材料型号、工程款支付比例及逾期利息损失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德米遂组织工人、收集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1月29日,原告马德米完成案涉工程第一段施工工程,同年6月完成第二段施工工程。2019年6月20日,被告高峰与原告马德米对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量工程款等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马德米应得工程款共计1257920.40元,除去被告高峰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尚欠657920.40元。原告马德米与被告高峰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2019年7月25日,被告高峰向原告马德米支付工程款98000元。
庭审中,原告马德米与被告高峰均认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结算均系个人名义签订及结算,双方对结算内容无异议。被告高峰持有建设行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证书。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10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高峰转包到案涉工程后授权委托案外人韦文贵现场管理,韦文贵遂与被告卢定开就道路基础开挖工程垫资进行施工,2020年1月22日,被告卢定开向被告骏岐建筑公司领取400000元用于支付道路基础开挖工程工人工资。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⒈原告马德米与被告高峰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马德米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3.被告卢定开、骏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马德米与被告高峰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资质,劳务分包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企业承包劳务作业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马德米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马德米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马德米与被告高峰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马德米已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并于2019年6月10日结算,被告高峰尚欠原告马德米工程款559920.40元,且被告高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峰支付尚欠工程款559920.4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利息的起算问题,因原告马德米与被告高峰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无效,故《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无效;但被告高峰未向原告马德米支付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马德米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综合全案考量,酌定支持以原告马德米向本院主张权利时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支持以尚欠工程款559920.4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卢定开、骏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骏岐建筑公司不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骏岐建筑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马德米请求被告骏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卢定开不是签订该合同的主体,原告马德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卢定开与高峰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卢定开对案涉工程款项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米工程款55992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9920.40为基数,从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德米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8元,由原告马德米承担2038元(已缴纳),由被告高峰承担9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峰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姗珊
审 判 员 郑 梅
人民陪审员 邓露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选韬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