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宁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南执字第00027-5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南京新宁海塑胶场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00027-3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南京新宁海塑胶场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南京新宁海塑胶场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