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05民初3072号
原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银海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08000444K。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38号四号厂房二楼东2065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661289948Q。
法定代表人:万豫龙。
原告江门市安利电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与被告青岛保税物流园区普达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高原公司向原告购买变频电源设备两套及输出柜一套,交货地点为高原公司国内工厂;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0.8万元(含设备供货、国内运输费、验收测试及培训费、17%增值发票税金),合同签订后即支付30%的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付60%,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完成交货;2010年7月15日,高原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供货方由高原公司变更为被告,其它不变。后经多次诉讼,最终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案号:(2019)粤0705民初7229号],后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案号:(2020)粤07民终2174号]。后在2020年8月28日原告依判向对方交付了涉案设备,但被告经催款后仍然拒绝支付尾款。被告违约逾期提货长达10年之久,原告为此付出十年的经济成本和精力,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00元及利息1982.08元(以2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434.72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为136.84*4=547.36元;从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尾款40800元及利息30528.63元((以40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1223.31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为2326.33*4=9305.32元;从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3.被告立即支付设备占用场地费11856元(计算依据:设备占地8平方米,从2010.9.17日至2020.12.31日共计123个月15天,8*厂房租金12元/平方米/月*123.5=11856元);4.被告立即支付保管人工费用24700元(300元/月*123.5=37050元);5.被告立即支付设备两次搬迁费2600元;6.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达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一、原告提出本次诉讼是基于签订的《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而在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地域管辖法院。1.2010年2月11日,原购买方高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向原告采购设备;2010年7月15日,原购买方高原公司将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原告也认可,三方签订了《变更协议》。2.《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诉讼讼裁机关为东营市人民法院”‘《变更协议》并未对合同地域管辖法院作出变更,因此,原告、被告均应受《供货合同》、《变更协议》相关争议条款的约束,原告在贵院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合同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向贵院提起的诉讼也不是被告的住所地,在贵院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与被告基于《供货合同》之间的纠纷,已经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过审理,当时原告也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均被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实,原告是知道本案纠纷应由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至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变频电源设备供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高原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普达驰公司,普达驰公司与安利公司均应受原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的约束。原合同约定讼裁机关为东营市人民法院,视为原合同当事人选择了地域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中仅对合同的购货方主体作出了变更,并约定原合同中其它条款不变。经山东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辖终字第55号查明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山东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应由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达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谭明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