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411民初1153号

原告: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湖光二区住宅小区湖光大厦301-8#。

法定代表人:潘明霆。

被告:***,男,汉族,1994年12月30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潘松,男,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杨志林,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潘松、杨志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原告将攀枝花攀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电改造移交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劳务费、材料费等,但被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进度缓慢、质量严重不达标,因不能胜任该施工任务,被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退出施工,但至今扣押相关设施、设备、配件材料。为维护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2、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先予退还电力设施、设备、配件材料;3、被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渣土清运费、仓储费、房租、水电费等共计200000元;4、被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不能履行合同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00万元整;5、本案代理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上载明工程地点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攀钢南山小区”,但攀枝花市攀钢南山小区在攀枝花市东区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攀枝花市东区,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仁和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宋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