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民初2905号
原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湖光二区住宅小区湖光娇子大厦3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88QBF27。
法定代表人:潘明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俊,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582208546。
法定代表人:陈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612-1#(一层商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7581460F。
负责人:肖方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莉华,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6690J。
法定代表人:许宗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莉华,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杰,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滇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和公司)、被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简称:网源仁和公司)、被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简称:网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顺和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2份《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劳务、专业);2.被告顺和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200万元(暂定,最终以评估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并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给付利息至付清上述欠款金额为止;3.被告网源仁和公司、被告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2所有费用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中旬,原告开工承建了攀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电改造移交项目—攀枝花市仁和区攀钢南山小区户表改造工程土建及电气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垫资购买了施工所需的材料,承担了辅材费、机械租赁费、清渣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所有费用。2019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明霆成立公司后,被告顺和公司与原告补签了2份《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劳务、专业),双方约定“最终金额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2019年9月27日,被告顺和公司通知原告停工。被告顺和公司至今不与原告结算,给付部分费用后也不再给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向本院陈述案涉《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劳务)及《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专业)是涉及一个工程的几个部分,劳务部分和专业部分,两个合同的计价方式不同,系分别计价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涉及《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劳务)、《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专业)两个合同,两个合同虽针对一个工程,但施工内容不同、合同约定不同,且分别计价结算,故并非针对同一个事实,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案件,属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原告在一案中共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已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心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