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湖光二区住宅小区湖光娇子大厦3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88QBF27。
法定代表人:潘明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俊,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582208546。
法定代表人:陈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612-1号(一层商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7581460F。
负责人:肖方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莉华,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6690J。
法定代表人:许宗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莉华,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滇源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源公司)、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以下简称网源公司仁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22民初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滇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22民初627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滇源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滇源公司与顺和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劳务、专业);2.顺和公司支付滇源公司劳务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200万元,并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给付息至付清上述欠款金额为止;3.网源公司、网源公司仁和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2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和公司、网源公司、网源公司仁和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劳务)、《电力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协议》(专业)两个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滇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滇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滇源公司一审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滇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22民初6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洪斌
审 判 员 龚卫东
审 判 员 尚昭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 明
书 记 员 董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