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603行初28号
原告: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黎科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安,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蔡绣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鑫,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明生,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4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琼,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州恒升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及第三人陈明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栎州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鑫,第三人陈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的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的木工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古羽,陈明生为古羽班组工人。2017年8月5日,陈明生在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装修吊顶作业时,因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由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明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栎州恒升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栎州恒升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该答复对已经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是领取退休金情况下,不作为劳动关系处理,但并不代表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的,就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涉及的劳动者陈明生,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司法意见,陈明生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陈明生所受的伤害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据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栎州恒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作为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8年7月27日,陈明生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8年8月3日补正材料,自述称:2017年8月5日,陈明生在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做室内装修时,因架板断裂从高空坠落摔伤,造成左腿骨折。2018年8月17日,我局对陈明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后向其主张的用人单位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茗建设公司)送达了德人社伤举字[2018]第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玉茗建设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举证说明:玉茗建设公司系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装饰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法人资格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栎州恒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陈明生于2018年9月3日书面申请更改用人单位为栎州恒升公司,后我局向栎州恒升公司送达了德人社伤举字[2018]第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栎州恒升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称:栎州恒升公司确系案涉工地关联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将该装修劳务中的木工劳务发包给了木工班负责人古羽,并提交了该项目木制工程及吊顶工程劳务班组合同复印件,否认与陈明生存在劳动关系。我局经审查相关材料、调查核实后查明:1.栎州恒升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的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木工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古羽,陈明生为古羽班组工人。2017年8月5日,陈明生在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装修吊顶作业时,因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2.陈明生受伤时,超过60周岁,系农村户籍,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陈明生受伤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明生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由栎州恒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于同年10月17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了栎州恒升公司和陈明生。综上,我局对陈明生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当事人身份信息、未参保证明、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工友证言、玉茗建设公司举证说明、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栎州恒升公司情况说明、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木制作工程及吊顶工程劳务班组合同复印件、整理的电话录音、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被告省人社厅答辩称,一、本机关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月2日予以受理,并分别向双方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审理,本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二、本机关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市人社局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证据。经查,原告栎州恒升公司承包了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的工程劳务部分,后又将该工程劳务中的木制作工程及吊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古羽,陈明生系古羽班组工人。2017年8月5日,陈明生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进行装修吊顶作业时,因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2018年7月27日,陈明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另查明:陈明生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3月31日,中江县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批准同意四川栎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陈明生的工伤保险责任。陈明生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其受伤情形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因此,陈明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情形。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法律法规等。
第三人陈明生同意被告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明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栎州恒升公司、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陈明生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将位于德阳市××路××号的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发包给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0日,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四川栎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四川栎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木制作工程及吊顶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古羽。第三人陈明生系古羽班组工人。2017年8月5日,陈明生在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装修吊顶作业时,因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陈明生受伤时超过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7月27日,陈明生以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后经补正,以原告栎州恒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向第三人主张的用人单位栎州恒升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栎州恒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的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木工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古羽,陈明生为古羽班组工人。2017年8月5日,陈明生在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装修吊顶作业时,因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由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明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栎州恒升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栎州恒升公司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陈明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审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第三人陈明生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陈明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栎州恒升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对第三人陈明生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害职工身份及受伤害时间、地点、经过、认定工伤的依据以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
原告栎州恒升公司提出,第三人陈明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陈明生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栎州恒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古羽,原告仍应对古羽聘用的工人陈明生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栎州恒升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保障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栎州恒升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
人民陪审员  张秋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龙昱霖
书记员代正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