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6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栖妙西路**。
法定代表人:黎科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安,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蔡绣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菊,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明生,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4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琼,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州恒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及第三人陈明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的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的木工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古羽,陈明生为古羽班组工人。2017年8月5日,陈明生在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装修吊顶作业时,因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由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明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栎州恒升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10月19日,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将位于德阳市××路××号的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发包给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0日,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四川栎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四川栎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木制作工程及吊顶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古羽。第三人陈明生系古羽班组工人。2017年8月5日,陈明生在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装修吊顶作业时,因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陈明生受伤时超过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7月27日,陈明生以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后经补正,以原告栎州恒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向第三人主张的用人单位栎州恒升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栎州恒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劳务分包的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大楼(研发大楼)建设项目木工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古羽,陈明生为古羽班组工人。2017年8月5日,陈明生在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进行装修吊顶作业时,因架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由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明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栎州恒升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栎州恒升公司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陈明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审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第三人陈明生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陈明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栎州恒升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对第三人陈明生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害职工身份及受伤害时间、地点、经过、认定工伤的依据以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
原告栎州恒升公司提出,第三人陈明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陈明生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栎州恒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古羽,原告仍应对古羽聘用的工人陈明生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栎州恒升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保障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栎州恒升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栎州恒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的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第三人陈明生受伤时已年满60岁,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行初2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8)第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其受伤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相关城镇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本机关作出[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查明,第三人陈明生系农村居民户口,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待遇。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陈明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工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栎州恒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古羽,古羽聘用的第三人陈明生,陈明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虽第三人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第三人是农村户口,系进城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待遇,第三人的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栎州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为民
审 判 员 王 剑
审 判 员 陈洪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亚淋
书 记 员 付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