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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3925号 原告:北京***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609(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2558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主管。 被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宁波项目部撤并转岗的通知”通知表述的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本部门考核通过后调往重庆,被告仲裁陈述的内容并不属实,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未签订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所以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2022年3月7日,***因劳动争议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5月10日,***裁委做出浙甬劳人仲案(2022)228号裁决书。现***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一项,诉于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调岗方式我根本就没有同意,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维护工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并出具工资支付凭证;乙方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4500元、转正5000元执行;乙方社保在宁波当地上社保。”2019年6月18日,***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生效,于2022年6月17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维护工岗位(工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并出具工资支付凭证;乙方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社保由第三方宁波钢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商业行为准则同意书。 2021年7月27日,***公司通过微信向***送达了“关于宁波项目部撤并转岗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宁波中金全厂弱电维保维护项目将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宁波项目部该项目执行完毕后将撤离。宁波项目部成员**、***、***三位同事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本部门考核通过后调往重庆”。***公司称该宁波项目系国家工程,使用了其公司提供的设备,维修、保养有较高的技术难度,2021年7月份其得到业主通知,自2021年9月1日开始由另外两家公司接替***公司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故其员工自2021年8月31日开始就无权再进入工作,并主张该通知证明其已与员工进行协商、安排。***认可其收到了2021年7月27日***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宁波项目部撤并转岗的通知”,但主张其接到通知后,选择的是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最后工作到2021年8月31日。2022年3月7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21年8月24日至同月31日的工资1750元;2.2021年度年休假工资2023元;3.2021年6月至同年8月的高温费900元;4.差旅费67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19250元。2022年5月10日,***裁委出具浙甬劳人仲案(2022)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50元(19250元<5860.7元×3.5个月);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8月24日至31日的工资1750元;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至同年8月的高温费900元(300元/月×3个月);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077.8元;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420元。上述五项共计23397.8元,被申请人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现诉至本院,***未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7月27日公司通知***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本部门考核通过后调往重庆;2021年8月3日告知大家如果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会根据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2021年9月9日,***即没有来公司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没有到重庆去上班,而且发现其已去竞争对手单位上班,故公司认定其旷工,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与***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其当时回复的内容是,要求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该证据显示:2021年7月27日上午11时54分,**向***发出“关于宁波项目部撤并的通知”,并强调***收到通知请回复一下”;2021年7月27日上午12时05分***回复“收到”;2021年7月28日上午9时04分,***回复“经考虑,选择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8月2日上午10时25分,**回复“你们到***那签个字,这是公司的流程”,2021年8月2日下午13时55分,***回复“中金项目解散,属于公司方面的原因,应该由公司提出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不该是我们主动提出辞职。这方面你们当领导的应该是门清,你说呢”。2021年8月3日下午15时40分**向***发出“7月27日,我发给你们的是宁波项目部撤并转岗的通知,你们可以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本部门考核通过后调往重庆工作,如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会根据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根据你的回复,我可以认为你收到了我的通知。如有不同想法和要求请回复我”;2021年8月4日上午9时30分***回复“经过充分考虑,选择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请按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办理”。2021年8月26日下午15时35分,**向***发出“***你好!我于7月27日代表公司和工程部,向你们通知了由于公司于8月30日结束中金项目,你的工作情况将发生变化,公司当时决定你可以选择经考核调岗到重庆去继续工作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如你计划下月到重庆去继续工作,可以联系公司指定的协助人***,公司报销宁波至重庆的高铁票和抵达后前三天的住宿费用(公司出差标准住宿),正常工作后按重庆员工相关待遇处理”;2021年8月27日上午9时12分***回复“**,你好!经过充分考虑,还是选择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请按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办理”。2021年8月27日下午14时40分,**向***发出“公司这次人事安排变动是由于项目变化的客观原因,公司正在用人之际,没有主观辞退你们的因素。另外,你们的劳动合同签约地在北京,应该服从公司关于回北京或其他工作属地的安排,请你们尽快安排去重庆公司报道。如果你们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安排,可以向公司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公司将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做出回复和安排。”同日下午16时32分***回复“我们合同工作内容是:中金维保。项目解散难道是我们个人方面的原因吗?调岗也要双方协商一致,而不是命令式的。请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2021年9月2日上午9时24分,**向***发出“你应于9月1日到重庆公司报到,至今没有任何音讯,你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特此提出严重警告,自9月1日至今的2天时间,按无故旷工处理”;***无回复。2021年9月9日下午15时20分**向***发出“你应于2021年9月1日到重庆公司报到,截止到2021年9月9日仍未服从公司安排到岗工作,从9月1日至今按旷工处理,根据《北京***员工手册》第六章考勤管理,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特此通知!” 2.工资明细单,证明为被告发放工资截止到2021年8月25日。该工资明细单显示,***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收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考勤管理制度,证明***知晓***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但并未遵守,依据考勤管理制度原告认定***旷工。考勤管理第五条第d***: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并视情节严重给予警告或视同自动离职。***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该考勤管理制度。 4.考勤打卡记录,证明自2021年9月1日至9月10日***仍在原工作地址为我公司的竞争对手工作。***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该期间没有工作,因***公司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故继续在手机上打卡。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资明细单,证明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公司认可该证据。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已明确回复公司,要求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去重庆工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其没有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到公司指定地点报道。从2021年9月1日开始原告已经发现被告在接替其公司项目的公司上班了,故***公司认为被告在其公司旷工是合理合法的。 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我一直在宁波工作,社会保险在宁波缴纳。***公司认可该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撤并转岗通知、考勤管理制度、考勤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主张,2021年9月1日至9日,***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构成旷工,属自动离职;***主张其已经明确告知***公司,不同意去重庆工作,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在宁波项目的解散,***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知其于2021年9月1日到重庆公司工作,属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有权拒绝,***公司认定***2021年9月1日至9月9日为旷工,并确认***为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导致***公司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公司宁波“中金弱电维护项目”不再履行,主观上***公司并没有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故意,相反在协商的过程中把主动权交给了***,也就是***有权选择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重庆工作,而***选择的结果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不同意到重庆工作。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综上,***公司认为***9月1日至9日存在旷工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客观上不能履行所致,按照法律规定,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裁委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故本院对***裁委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 另,***公司仅对仲裁第一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对其他各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 原告北京***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的工资一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北京***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六月至八月高温费九百元; 原告北京***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七十七元八角; 原告北京***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差旅费四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燕 书 记 员 郑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