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82民初2003号
原告:福建省武夷山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国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富建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郑克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武夷山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富建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建公司返还132500元,并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上述款项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自来水公司与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将武夷山市第二水厂和城市供水管网工程的水资源论证报告项目承包给富建公司,合同金额198000元。富建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自来水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8000元。2019年经审计,按相关标准,水资源论证编制费应当为65500元,多支付的132500元2019年11月18日自来水公司按审计报告要求上交南平市财政局,后多次要求富建公司退还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自来水公司与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南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自来水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富建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南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亦无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自来水公司应当向南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武夷山市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0元,返还福建省武夷山市自来水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萍
书 记 员 杨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