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5024号
原告:**,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蜀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93336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A组35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339313807B,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10号-8。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4013043384M,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蜀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宁公司)、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雨花台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蜀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雨花台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装修工程款290000元,并自2019年1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蜀宁公司委托原告建设九都荟幼儿园装修改造项目,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成相应工作,该项目己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明细单确认,被告蜀宁公司剩余工程款29000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款项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压力,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公司系被告蜀宁公司分包商,应与被告蜀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贵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蜀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蜀宁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9万元不予认可,原因是:第一、原告并未完成相应工作,该项目收尾部分由被告蜀宁公司自己找工人进行施工,且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有质量问题,对此为了不对第三方违约,被告也是自己找工人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及未完成款项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利息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是原告进行施工,但案涉工程并不是原告完全施工的。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公***案涉项目后交由被告蜀宁公司进行施工;第二、项目经验收后审定价为1264174.74元,被告雨花台教育局共计支付被告**公司1221549元,剩余为质保金至今未付。被告**公司支付给被告蜀宁公司合计1214189元,也就是说被告**公司在收到被告雨花台教育局的工程款项后扣除了7000元的项目经理费300元的报名费以及60元的转账手续费外,其余全部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蜀宁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被告雨花台教育局辩称,被告雨花台教育局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有任何形式的转包以及未经允许的分包,且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雨花台教育局从未允许被告**公司进行分包,且原告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公司违约分包合同无效。被告雨花台教育局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付给被告**公司即承包人97%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蜀宁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数额我方完全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被告雨花台教育局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南京市雨花台区九都荟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施工。后被告**公司与被告蜀宁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蜀宁公司,被告蜀宁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9月28日经验收合格已经实际使用。2019年5月15日被告雨花台教育局向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审定单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264174.74元。被告雨花台教育局已支付给被告**公司1221549元,剩余42625.74元质保金未付。被告**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蜀宁公司1214189元。被告蜀宁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未付。出具欠条后被告蜀宁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有290000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欠条、竣工验收单、结算审定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雨花台教育局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蜀宁公司,被告蜀宁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转包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已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雨花台区教育局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蜀宁公司抗辩原告未施工完毕,应当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款项。被告蜀宁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虽然双方对欠条出具的时间存在争议,但不论是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还是被告蜀宁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且在诉讼前被告蜀宁公司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有未施工项目,故对被告蜀宁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雨花台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雨花台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被告雨花台教育局尚欠42625.74元质保金未付,且质保期已到期,故被告雨花台教育局应当承担该付款义务。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自认欠条系2019年12月出具,涉案工程的价款也是2019年5月才审定完毕,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1月1日起算,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蜀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教育局在42625.74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蜀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教育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南京蜀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