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2民初4716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兴北一街19号院5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方贤信,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与被告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化四建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京中寰名下银行存款1149046.06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原告中化四建已向本院提供保险金额1149046.06元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告向本院提供保全财产线索为账户名称北京中寰的:1.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账号×××;3.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账号×××;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桥支行,账号×××;5.开户行北京银行红星支行,账号×××;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交换机构,账号×××;7.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原告未明确等额财产即价值1149046.06元的具体其它财产线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化四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的存款1149046.06元,如被告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时,则依次补充冻结被告名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桥支行,账号×××;开户行北京银行红星支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交换机构,账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的剩余不足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文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明
书记员 唐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