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23705号
原告:北京中瑞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19号院4号楼六层607房间。
法定代表人:钟宁,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36665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旗数码技术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楼6层60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芳,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962638D
被告:周朝晖,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沣禾创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4层401-24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芳。
注册号:110108009224858
原告北京中瑞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特公司)诉被告周朝晖、北京沣禾创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禾公司)、***、北京华旗数码技术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朝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茜、陈昀、被告周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沣禾公司、***、华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2 000元;2、判令被告一以人民币202
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9%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74,289.99元。(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合计为人民币276,289.99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就被告一在上述第1、2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向原告订购铁路无线指挥系统设备,原告供货后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2019年7月20日,被告一签署《对账函》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000元。前述《对账函》系基于双方之间两份供货合同产生:2008年,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合同编号为CRTE20080403的《北京铁路局邯郸站货检作业无线指挥系统工程(供货)合同书》(下称《邯郸站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160,000元整;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编号为CRTE20091002的《北京铁路局塘沽站货检作业平台无线指挥系统工程(供货)合同书》(下称《塘沽站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370,000元整。两个合同项下货款总额为人民币530,000元。《邯郸站合同》和《塘沽站合同》均约定,被告一未按约定付款的,每延期1日按0.03%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一开局了等额发票。被告一在2009至2011年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人民币328 000元,剩余202000元未支付,同时,被告一在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邯郸站及塘沽站货检平台项目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还款安排》,确认未足额付款的事实并承诺在2012年4月底前付清两个合同项下款项,且欠款原因系因被告一资金流问题,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产品无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上述合同的剩余货款人民币202,000元,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2年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一共进行4次对账,被告一均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000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一发函,要求被告一在2019年8月18日之前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经工商查询,原告获知被告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告二、三、四作为被告一的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规定,被告二、三、四作为被告一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周朝晖辩称:对公司欠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都无异议,就是否由我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沣禾公司、***、华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中瑞特公司与华旗公司分别签订有《北京铁路局邯郸站货检作业无线指挥系统工程(供货)合同》、《北京铁路局塘沽站货检作业平台无线指挥系统工程(供货)合同》,合同总价53万元。合同均约定如华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0.03%支付违约金。此后,中瑞特共向华旗公司开具了53万元的发票,华旗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328 000元。
2011年12月6日,华旗公司向中瑞特公司出具《关于邯郸站及塘沽站货检平台项目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还款安排》一份,载明华旗公司于12月中旬之前给付余款的36%,剩下的余款分2批在2012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2013年至2019年,周朝晖或华旗公司通过在《对账函》上签字或盖章的方式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华旗公司尚欠中瑞特公司202 000元。2019年8月2日,中瑞特公司向华旗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华旗公司在2019年8月18日前支付中瑞特公司货款本金202
000元,中瑞特公司保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的标准主张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日的权利。
另查,华旗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成立,2018年10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现为沣禾公司、***、周朝晖。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对账函、律师函、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旗公司与中瑞特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旗公司负有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现华旗公司多次通过《对账函》的方式确认尚欠中瑞特公司合同款202 000元,并且承诺于2012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华旗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中瑞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就其主张之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中瑞特公司主张由华旗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华旗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亦或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以公司能否清算为前提,本案为合同纠纷,公司能否清算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为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各股东利益,中瑞特公司要求周朝晖等清算义务人对华旗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沣禾公司、***、华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旗数码技术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中瑞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202 000及违约金(以202 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为标准,自2012年 5月 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中瑞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北京华旗数码技术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中瑞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2722元,余款2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北京华旗数码技术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朝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