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323民初60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福贡城投华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贡县上帕镇民族文化生态园一期C幢7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何鹏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李天标,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贡县子里甲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贡县子里甲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323015282709Y。
法定代表人:郑卫楠,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展,1992年9月24日生,傈僳族,住泸水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贡城投华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福贡县子里甲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原告***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322.00元,减半收取计766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桑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福志中
附:与本裁定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