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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522民初1417号
原告: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晋城市城区建设路363号(教育局家属楼3-1-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壮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飞,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凰,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东冶镇相底村。
法定代表人:崔永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飞、王树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邢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822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分多次为被告提供电脑、复印机、打印机等货物,用于被告办公楼、调度楼网络办公,货款总计90822元。但供货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因资金问题建设处于停产状态,人员处于离岗状态,经核实,财务上不存在原告起诉的该笔欠款,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即便存在买卖行为,双方就价格问题并未形成约定,仅凭原告单方的凭证不能确定价格。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丧失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公司机电管理部王玉林于2016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所供货物主要由被告公司机电部使用,王玉林作为被告公司机电部人员,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货物已经接收,可视为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机电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元月份为被告提供电脑、打印机、网络产品、监控产品等耗材、配件用于被告办公楼、调度楼网络办公使用,货款总计90822元。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因被告办公楼、调度楼未整体验收,所欠货款90822元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办公楼、调度楼未经验收不能支付原告货款以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0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山西晋煤集团阳城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雷胜
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
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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