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2民初14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建设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51511514A。
法定代表人:刘壮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被告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并退还租金18984.9元,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强制腾退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23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阳城红星电子商城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公司将位于阳城县步行街001号红星电子商城负一层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4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年租金200000元,每年递增10000元,保证金30000元。原告已交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但2017年5月28日,该电子商城突然将原告经营场所的电停了,也不让原告充电费,原告被迫停业。2017年6月8日,该电子商城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2017年6月28日,该电子商城给原告退了保证金10000元。2017年7月1日,该电子商城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所有设施、物品全部搬离,并由新的承租人开始装修。经法庭组织,双方到存放物品的地点东冶镇进行了清点,发现大量物品、设施存在损坏、丢失情况。后在审理中,该电子商城撤回起诉,原告撤回反诉。2018年5月10日,该电子商城被注销。原告租赁该房屋后,共投资451557元购买设备。原告已交付两年的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因经营周转问题未能在2017年5月28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经协商,该电子商城同意在2017年6月1日前交付。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交付租金,该电子商城在尚未到最后期限即提前停电,并要求解除合同不再供电,该电子商城的行为属违约,导致原告在剩余32天租期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后该电子商城擅自将原告的设备等搬离,违反了合同中租赁期限的约定。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物品损失、装修损失、经营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按照原告实际占用的期间,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租金约20000元,而不是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按合同约定,保证金是不应返还的。但被告出于人情考虑,已经返还了20000元,不应再返还了。原告的设备、物品等是被告搬走的,但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原告至今也没有拉走,是原告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并经被告同意的装修方案,且双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所有装修装饰就全部归被告所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阳
城红星电子商城系被告投资成立的分公司,被告于2018年5月将该商城注销,被告自认对该商城存续期间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后果。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原晋城市联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阳城红星电子商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该商城负一楼;租期4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200000元,之后每年递增10000元,原告每年提前一个月向该商城缴纳当年店面租金;保证金30000元……。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证金30000元,交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对该场所进行了装修,开办了小时代餐厅。2017年,双方发生争议,该商城于2017年7月24日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腾退房屋【(2017)晋0522民初1565号】,原告提出反诉。诉讼中,该商城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本院组织即自行将原告在租赁场所内的所有设施及物品搬离。2017年12月27日,双方对搬离后存放在东冶镇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原告认为存在毁损和丢失。后双方分别撤回起诉和反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晋0522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申请对其遭受的装修损失、财产损失、停业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移送。2021年7月13日,因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案件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原红星电子商城在租赁期限内强行停电导致其不能继续经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停电具体时间、原因且系该商城强行所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电期间的损失数额,故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保证金、赔偿停电期间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该商城搬离原告物品及设施前双方是否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存在争议,但不管是否已解除,该商城均无权擅自搬离原告的物品及设施,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所述的装修损失、财产损失、停业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问题涉及专业领域知识,未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仅凭原告提供的相关记录、单据不足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闫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