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畅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冯之来、***与荆州市土地收储中心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冯之来。
原告***。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荆州市土地收储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金方。
委托代理人冷士俊。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湖北沙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棉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湖北畅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安拆除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小光。
原告冯之来、朱家梅诉被告荆州市土地收储中心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依法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沙棉股份公司与畅安拆除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冯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士俊、***,第三人沙棉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畅安拆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之来、***诉称:原告系原湖北省沙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职工,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实验厂(宏达纺织厂宿舍)拥有269平方米的房屋(其中有40平方米为门面)。2013年8月24日,被告荆州市土地收储中心(的工作人员)带领多人,强制拆除了原告上述房屋导致原告大量财产的毁坏、丢失,损失巨大。被告的上述强拆行为实体上、程序上违法,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房屋被强拆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荆州市土地收储中心辩称:1、我中心系事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我中心依约定收购土地不属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2、本案诉争的江津西路北侧的土地是我中心与沙棉股份公司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的,按照该《补偿协议》约定,除48户房改房外,其余土地是“净地”收购,即我中心接受的是拆除建筑物后的土地,也就是说,诉争土地上建筑物的拆除义务人是沙棉股份公司,我中心从未实施“强拆原告的房屋的行为”,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法行为,更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沙棉股份公司述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诉争的土地应当由我们“净地”交给储备中心。我公司在一无专业设备,二无专业人员的情况下,找畅安拆除公司帮助拆除,我们与畅安拆除公司没有签订拆除合同,只有口头协议。
第三人畅安拆除公司述称:原告冯之来诉争的房屋是我们畅安公司拆除的。当时,沙棉公司说拆除的房屋,是他们公司自己的财产,因为他们没有拆除的机械和工人,临时找我们帮忙,我公司就帮他们拆除了。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冯之来、***原系荆州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以下简称:纺织实验工厂)员工,从1994年以来,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居住和从事烟酒副杂等经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纺织实验工厂。1998年4月纺织实验工厂被沙棉集团股份公司(后更名为:“湖北沙棉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兼并后纺织实验工厂所有的资产归沙棉股份公司所有。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沙棉股份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征收了第三人沙棉股份公司位于荆州市江津西路北侧,面积为4734.46平方米的土地(原告诉争的房屋位于该宗地范围内)。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第5项中约定:“乙方(沙棉股份公司)负责于2010年4月30日前清退门面租赁户并拆除,对除48户房改房(不含原告诉争的房屋)以外的一切建筑物腾空后一个月内进行拆除和平整土地”。随后,荆州市土地收储中心还取得了上述宗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8月24日,第三人沙棉股份公司为了履行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委托第三人畅安拆除公司拆除了原告诉争的房屋及门面。综上所述,原告诉争的房屋,系第三人沙棉股份公司委托第三人畅安拆除公司拆除的。被告荆州市土地收储中心虽然取得了上述宗地的拆迁许可证,但被告并未实施(也未委托他人实施)拆除原告诉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与拆除诉争房屋行为人之间的争议,系民事争议,该争议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之来、***对被告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起诉。
原告冯之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曾建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