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321号
原告: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111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泰大广场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宋吉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冬,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铭,男,1987年3月15日,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冬、赵文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冀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6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案情简介,2015年原告方与我方签订了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我方委托原告方承担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的规划设计工作,合同第7.3条约定了双方根据工作进度,分七次付款,合同第8.1.1条,甲方责任中,约定了在方案设计前,我方应向原告方提供委托设计责任书,立项批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批文,用地许可证,标有红线的地形测量图,及电子文件及方案设计批文等资料,合同第4.1/4.2条,也明确约定了甲方应向乙方提交所在城市国土局批准的本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或使用土地通知书,及各阶段审批要点、批文批复等文件。同时合同第8.1.5条,明确甲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另一方面合同第7.3条也明确我方在每次付款前原告方应提供发票,而事实情况是,因项目原因我方无法在设计前提供合同约定的文件给予原告方,规划设计工作也不具备开展的可能性,在此前提下,我方及时通报了原告方,双方也认可合同不具备可履行性,因此原告方并未向我方提供发票,也未实际开展工作,我方也并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第8.1.5条约定,我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方提出设计要求,因为合同不具备履行可能,我方也就未向原告方提出任何设计要求,事实是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二、我方不应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费用。订立合同就双方合作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是双方的权利义务。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合同虽然签订但实际不能履行,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合同也实际未履行。原告方未向我方提供发票,这一行为,也印证了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这一事实。我方并不需要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费用。
三、关于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1.6日,根据合同第7.3条约定首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5.1.13日前支付,如原告方主张此部分费用,在此之前原告方从未向我方提出过要求支付此款项,现在再提出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可。
四、原告方要求自2015.1.16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也不应超过基数30%的上限。综上,原告方虽然与我方签订了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合同,但双方基于项目实际情况,认可了合同不可能实际履行的这一事实,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我方不应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冀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的规划设计工作,包括该项目的方案设计及相关工作配合,方案设计为进行概念方案设计并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成果,满足被告功能布局,设计风格等合理要求。2、设计费总价为400万元整,被告根据原告的设计进度支付相应设计费。付款次序约定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费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第二次付费时间是原告提交概念方案成果经被告审核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费额为80万元。3、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应按照本合同条款规定的设计费用金额、支付条件及支付方式,按时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若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从被告应支付的最近一笔合同金额中每延期一天增加合同应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若被告延迟4个星期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对被告追诉应付账款及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合同一份,证明2015.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设计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工作。设计费总价人民币400万元。合同7.3条约定第一次付费金额为60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认为,由该付款约定可知,第一笔款项60万元的支付其实是不以原告开展工作为前提的,只是说合同签订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即要支付。合同9.1条款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若无法按时支付设计费,应以最近一笔合同金额每延期一天增加合同应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原告认为这是其此主张60万元及违约金的合同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在被告付款前提供发票,故被告方未构成违约,且事实情况是由于被告忠诚度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资料,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也早已向原告方说明此问题,原告方因知晓合同无法履行,也就未向被告方提供发票,索要款项。
2、沧州黄骅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图一份,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接洽工作,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方都派员从上海赶到黄骅对案涉项目进行实地勘察、测绘等前期工作,合同附件6中,有部分设计团队人员名单及资料,脑力劳动的付出,应该要得到尊重,也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这也是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费60万元的由来,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的概念设计方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项为140万元,但原告本次诉讼只主张60万元,保留另80万元的诉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合同原告方如完成设计工作,应向我方提供成套的设计成果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电子版、光盘、文本等相关资料,而事实情况是我方从未收到原告方所述的设计方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给涉案项目所做的规划,原告方也不能提供我方收到该方案的签收文件。
3、打印图片两张,原告主张以此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王文才经理与一个副经理在审阅原告的项目设计方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交项目设计方案,并出示了电子版的设计方案图片。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人员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且被告已放弃该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合同至今未予解除,被告所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采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冀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在诉讼中自认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费60万元,被告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以证实其将合同已不能履行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已付出了劳动,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约给付原告第一期设计费6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由于原告主张其提交概念方案成果业经被告审核确认,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第二期费用80万元,但对该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而是保留诉权,且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若无法按时支付设计费,应以最近一笔合同金额每延期一天增加合同应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因此,被告保留第二期80万元的诉权即应以第二期付款诉讼时再行主张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冀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冀春财富广场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合同》;
二、被告沧州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3日间应支付的600000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沧州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旭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