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平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湖光花园内规划支路以南湖光花园3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6774705T。
法定代表人:杜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贺阀路40号1幢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425031638P。
法定代表人: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李一多,被上诉人徐汇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杨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汇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7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汇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徐汇设计公司已进行的工作超过第一个设计费支付进度对应工作量的一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基公司的利益。一、***基公司至今未收到徐汇设计公司出具的正式设计方案,只收到了设计方案的草稿案,草稿案还需经市规划局业务会审批,才能成为正式定稿,徐汇设计公司至今未提交修改后的定稿设计方案。二、***基公司至今未见到过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任何文件资料。三、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截止目前,第一个设计费支付进度对应的两项设计工作均未完成,远不足一半,应按该阶段一半支付,即750000元。
徐汇设计公司辩称,***基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令***基公司支付首期款150万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基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未收到徐汇设计公司出具的正式设计方案,只收到了设计方案的草稿案”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徐汇设计公司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徐汇设计公司已将***基公司确认过的最终设计成果交付给了***基公司,至于***基公司所称“经过市规划局业务会审批”系项目立项问题,系***基公司作为业主方与规划局就项目立项的内容问题,与设计人无关。二、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设计方案之间的逻辑顺序是先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再产生设计方案,即无论上专家评审会还是设计方案的形成前提均是已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审法院调取到规划局关于涉案项目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的会议纪要文件,在该专家评审会评审当天不仅评审了设计方案,还评审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故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制作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已送达给***基公司。三、徐汇设计公司与***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合同总价款为750万元,而该合同约定的首期款150万元系节点支付金额,并非工作成果的实际价值,***基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第三项及上诉请求按75万元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徐汇设计公司对于一审未支持***基公司逾期支付首期款期间的违约金仍保留诉权,原审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足以证明徐汇设计公司早在2015年已完成合同第一个支付节点的工作内容并交付,所以才存在2015年向***基公司催款的事实及相关函件,这符合事实及逻辑,原审法院因电子邮件本身技术层面的问题未支持,徐汇设计公司对此仍持异议,并将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向***基公司追诉该期间逾期违约责任。五、若***基公司仍以不客观、不真实的态度应对诉讼回应相关问题,徐汇设计公司将通过社交媒体、网络等合法途径维权并向相关责任人追责到底。
徐汇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基公司支付徐汇设计公司安置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125.4万元、设计方案费用156.15万元,两项合计共281.5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应由***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汇设计公司、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作为设计人在经过招投标程序之后,于2015年8月20日,与平顶山市新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平顶山市新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为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工程地点为平顶山市新城区,合同的部分内容为:“第二条、项目名称为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设计项目,项目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项目位置位于新城区秋××路××、××路××、××以南、××路以东,合同范围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筑、结构、水、电、暖、消防、通风及室外配套工程〈绿化、道路、消防、给水管网、雨污管网、围墙等及后续服务〉)等相关服务;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为750万元人民币,完成安置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方案设计后一个月内付费150万元,占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由发包人统一向联合体牵头人支付,再由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向联合体成员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支付前,设计人应提供与其公司名称一致的等额正式发票;第六条(6.2)、因本项目设计人为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和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本项目的设计业务相关服务工作,联合体成员负责本项目的咨询业务相关业务工作;第七条(7.1,7.2)、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而在订立合同之前的招标程序过程中,徐汇设计公司已向***基公司交付了《平顶山市新城区留村保障性住房小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西片区第一保障性住房小区设计项目第二标段招标文件》,招标编号:GZS15-06-30-302-2,该招标文件系设计方案的初稿。而根据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平顶山薛庄安置房项目投标方案与最终方案对比》显示,“2015年11月26日,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规划及建筑方案评审会在平顶山市卫生局十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听取了设计单位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作的方案汇报,并对方案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和评议,认为:小区功能布局基本合理,细部考虑较为完善,原则通过该方案。为使方案进一步完善,与会专家还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和建议,现纪要如下:1、道路应通畅,考虑场地及景观的细节处理及实用性。2、优化幼儿园单体设计,应考虑家长接送的集散空间及车辆停放位置的合理性。3、适当增加地下车位数量。”之后,徐汇设计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做出了《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建筑方案设计》。此外,徐汇设计公司于2016年5月6日通过邮件向***基公司工作人员李萌发送了薛庄可研报告初稿并在2016年5月31日又发送了薛庄可研报告修改版。但在2020年8月10日,***基公司向徐汇设计公司及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协商合同解除事宜的函》,该函的内容为“你方于2015年8月中标的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项目,现因情势变更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你方于7日内联系我方协商设计合同履行及解除事宜,如不到场届时我方将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以尽快回复为盼。”关于该函,***基公司称所在区域因政府统一对地块进行规划,针对各个单位现有的工作情况均要求统一下达协商解除合同,且该函仅是通知徐汇设计公司针对涉案的建筑设计工程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没有商量出来结果。关于出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的时间,***基公司称是2016年底到2017年初因为新城区所有地块重新进行了规划,导致该项目因地块调整停止。而在合同签订之后,***基公司自认没有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过设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案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签订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徐汇设计公司与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其中徐汇设计公司是联合体牵头人,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是联合体成员,而设计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由发包人统一向联合体牵头人徐汇设计公司支付,再由联合体牵头人徐汇设计公司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向联合体成员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支付。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没有向发包人***基公司主张费用的权利,且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该公司放弃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汇设计公司具备独立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之情形。关于徐汇设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徐汇设计公司与***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至今尚未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基公司是否应当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以及支付的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庭审中,徐汇设计公司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网页截图、邮件附件及电子邮件点击视频(即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2-9、2-10及补充视频资料),拟证明***基公司回函称认可徐汇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方案及可研报告,对此一审法院审查核实该证据,认为若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那么邮件的发件人应为***基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而电子邮件网页及视频中的“我”应为收件人,而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我”为发件人,且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上并未加盖***基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认为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按照合同第7.2条最后一句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而根据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合同项目存在停建的事实,且造成停建的原因***基公司称是2016年底到2017年初因为新城区所有地块重新进行了规划,导致该项目因地块调整停止,故一审法院认为***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7.1条的约定支付设计费。而合同的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徐汇设计公司先后向***基公司发送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稿及修改稿,而设计方案也通过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会的审议并依据专家意见作出修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汇设计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显然超出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个设计费支付进度对应工作量的一半,符合第7.1条“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适用条件,而第一个设计费支付进度对应的设计费用金额为1500000元,故***基公司应当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00000元。关于徐汇设计公司提出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据此约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设计费,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基公司应当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依据是合同第7.1条、第7.2条之约定,并不是直接适用第五条作为付费依据,故对于徐汇设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00000元;二、驳回徐汇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4元,由徐汇设计公司负担13701元,由***基公司负担156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基公司应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150万元还是75万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基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收到正式设计方案,也未见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任何资料,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一个设计费支付进度对应的两项设计工作徐汇设计公司均未完成,远远不足一半,应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故应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750000元。经查,徐汇设计公司与***基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来往邮件可以证实,徐汇设计公司向***基公司发送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修改稿以及设计方案。且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平顶山薛庄安置房项目投标方案与最终方案对比》、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设计方案已通过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会的审议,并且徐汇设计公司依据专家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修改。***基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由此可见,合同履行中如果***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徐汇设计公司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的,应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时以徐汇设计公司交付定稿为支付设计费标准。也就是说,解除合同时徐汇设计公司完成工作量只要超过一半,***基公司就应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该阶段的全部设计费。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个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完成安置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方案设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设计费150万元”,而通过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基公司向徐汇设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徐汇设计公司已完成工作量明显超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个设计费支付条件对应工作量的一半。因此,一审认定***基公司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
审判员  郭滨
审判员  彭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晓鸽
书记员贾亚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