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平新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3917号
原告: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贺阀路40号1幢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425031638P。
法定代表人: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喜,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湖光花园内规划支路以南湖光花园3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6774705T。
法定代表人:杜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多,男,199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设计公司”)诉河南***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汇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梁桂喜,被告***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歌、李一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基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歌变更为许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汇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125.4万元、设计方案费用156.15万元,两项合计共281.5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经公开投标中标获得了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等设计项目,并于2015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费用总金额为7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及合同要求,经多轮设计方案修改于2015年12月份提交了修改后的完整设计图册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专家评审通过。在等待被告支付有关费用以便开展下部设计工作过程中,被告无故不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该项目暂停,在停滞近5年后,2020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再次催要有关费用商谈下步工作时,收到被告制作的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是严重的缺失诚信行为,欠付相关费用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第七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安置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125.4万元、设计方案费用156.1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于2020年9月4日、9月7日连续两次通过发律师函、到场送达的方式催要有关费用被拒,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基公司辩称:一、遗漏本案诉讼当事人。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被答辩人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双方共同与答辩人签订合同,那么仅有被答辩人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来起诉,明显遗漏了重要诉讼当事人。二、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设计方案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费,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关于设计方案问题,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被答辩人出具的正式设计方案。答辩人只是收到了设计方案的草案稿,草案稿还需要经过专家评审程序,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建议再行修改后经双方确认,才能成为正式方案定稿。被答辩方至今未提交修改之后的定稿方案。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答辩人至今未见到过关于该报告的任何文件资料。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遗漏的一方当事人)在方案调整意见经发包人确定后20天内提交,但迄今为止答辩人未收到。综上,本案原告起诉遗漏了当事人,且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所诉的设计方案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费,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汇设计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作为设计人在经过招投标程序之后,于2015年8月20日,与平顶山市新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平顶山市新城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为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工程地点为平顶山市新城区,合同的部分内容为:“第二条、项目名称为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设计项目,项目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项目位置位于新城区滍阳路以南、冬勤路以东,合同范围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筑、结构、水、电、暖、消防、通风及室外配套工程〈绿化、道路、消防、给水管网、雨污管网、围墙等及后续服务〉)等相关服务;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为750万元人民币,完成安置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方案设计后一个月内付费150万元,占总设计费的20%,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由发包人统一向联合体牵头人支付,再由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向联合体成员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支付前,设计人应提供与其公司名称一致的等额正式发票;第六条(6.2)、因本项目设计人为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和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本项目的设计业务相关服务工作,联合体成员负责本项目的咨询业务相关业务工作;第七条(7.1,7.2)、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而在订立合同之前的招标程序过程中,徐汇设计公司已向***基公司交付了《平顶山市新城区留村保障性住房小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西片区第一保障性住房小区设计项目第二标段招标文件》,招标编号:GZS15-06-30-302-2,该招标文件系设计方案的初稿。而根据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平顶山薛庄安置房项目投标方案与最终方案对比》显示,“2015年11月26日,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规划及建筑方案评审会在平顶山市卫生局十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听取了设计单位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作的方案汇报,并对方案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和评议,认为:小区功能布局基本合理,细部考虑较为完善,原则通过该方案。为使方案进一步完善,与会专家还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和建议,现纪要如下:1、道路应通畅,考虑场地及景观的细节处理及实用性。2、优化幼儿园单体设计,应考虑家长接送的集散空间及车辆停放位置的合理性。3、适当增加地下车位数量。”之后,徐汇设计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做出了《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建筑方案设计》。此外,徐汇设计公司于2016年5月6日通过邮件向***基公司工作人员李萌发送了薛庄可研报告初稿并在2016年5月31日又发送了薛庄可研报告修改版。但在2020年8月10日,***基公司向徐汇设计公司及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协商合同解除事宜的函》,该函的内容为“你方于2015年8月中标的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项目,现因情势变更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你方于7日内联系我方协商设计合同履行及解除事宜,如不到场届时我方将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以尽快回复为盼。”关于该函,***基公司称所在区域因政府统一对地块进行规划,针对各个单位现有的工作情况均要求统一下达协商解除合同,且该函仅是通知徐汇设计公司针对涉案的建筑设计工程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没有商量出来结果。关于出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的时间,***基公司称是2016年底到2017年初因为新城区所有地块重新进行了规划,导致该项目因地块调整停止。而在合同签订之后,***基公司自认没有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过设计费用。
另查明,徐汇设计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徐汇设计公司具备单独主张涉案项目设计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徐汇设计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依据合同可单独主张涉案费用,根据该情况说明,联合体成员第十一设计院也认可由徐汇设计公司单方主张涉案的相关费用,本案不存在主体遗漏或主体错误的问题。
上述事实,由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邮件往来记录、关于协商合同解除事宜的函、可行性研究报告、《平顶山市新城区留村保障性住房小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西片区第一保障性住房小区设计项目第二标段招标文件》、《平顶山薛庄安置房项目投标方案与最终方案对比》、《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建筑方案设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案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签订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徐汇设计公司与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其中徐汇设计公司是联合体牵头人,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是联合体成员,而设计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由发包人统一向联合体牵头人徐汇设计公司支付,再由联合体牵头人徐汇设计公司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向联合体成员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支付。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没有向发包人***基公司主张费用的权利,且十一设计院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该公司放弃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徐汇设计公司具备独立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之情形。
关于徐汇设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徐汇设计公司与***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至今尚未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基公司是否应当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以及支付的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庭审中,徐汇设计公司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网页截图、邮件附件及电子邮件点击视频(即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2-9、2-10及补充视频资料),拟证明***基公司回函称认可徐汇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方案及可研报告,对此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认为若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那么邮件的发件人应为***基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而电子邮件网页及视频中的“我”应为收件人,而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我”为发件人,且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上并未加盖***基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为徐汇设计公司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但按照合同第7.2条最后一句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而根据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合同项目存在停建的事实,且造成停建的原因***基公司称是2016年底到2017年初因为新城区所有地块重新进行了规划,导致该项目因地块调整停止,故本院认为***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7.1条的约定支付设计费。而合同的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案中,徐汇设计公司先后向***基公司发送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稿及修改稿,而设计方案也通过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保障性住房小区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会的审议并依据专家意见作出修改,据此本院认定徐汇设计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显然超出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个设计费支付进度对应工作量的一半,符合第7.1条“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适用条件,而第一个设计费支付进度对应的设计费用金额为1500000元,故***基公司应当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00000元。关于徐汇设计公司提出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据此约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设计费,但本案中本院认定***基公司应当向徐汇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依据是合同第7.1条、第7.2条之约定,并不是直接适用第五条作为付费依据,故对于徐汇设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00000元;
二、驳回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4元,由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701元,由河南***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审 判 员 赵小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卓
书 记 员 徐鑫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