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4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金海湖景区坝前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孙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府前街北侧110米。
法定代表人:陈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顺鑫公司要求金海湖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海湖公司并未收到顺鑫公司上报的结算申请文件,不满足付款条件,故金海湖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顺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金海湖公司支付顺鑫公司工程款3720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顺鑫公司(甲方)与金海湖公司(乙方)签订《水上嘉年华、坝前广场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3条约定了付款方式,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3.2条约定全部设备进场,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3.3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调试完毕,办理完结算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3.4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贰年(保修期从合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13.7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经审核确认的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后金海湖公司向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88076元,尚欠工程款392052元。
金海湖公司承认顺鑫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顺鑫公司亦认可金海湖公司的抗辩意见,但双方就给付尚欠工程款的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付款期限、质保条款、违约责任等明确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顺鑫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约定,金海湖公司应在15日内支付顺鑫公司工程款,现金海湖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道理,金海湖公司应立即支付顺鑫公司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供货安装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质保期间截止到2019年10月16日,故顺鑫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应扣除19602.6元作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3.7条的约定,金海湖公司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顺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980128元的3%即29403.84元。顺鑫公司要求金海湖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但截至2019年9月3日,顺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就已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故顺鑫公司要求金海湖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数额的违约金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372449.4元;二、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9403.84元;三、驳回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元(已交纳);由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金海湖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的《水上嘉年华、坝前广场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金海湖公司应依约向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金海湖公司以其并未收到顺鑫公司上报的结算申请文件为由,主张涉案工程不满足付款条件,于法无据。现金海湖公司对工程款已付数额、欠付数额及质保金数额均明确作出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其自认及本案证据判令金海湖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已付款情况等确定违约金数额,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海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