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9504号
原告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李俊鹏,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马岛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土建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土建部分,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现场核量单,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经评估,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价值为128,430.0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设备部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的设备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其余的设备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因故停工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建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马岛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土建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依据被告的工程指令于2017年6月29日进场施工。2017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马岛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土建工程合同》,约定马岛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土建工程包括污水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和土建施工两部分。合同含税总价为815,719.22元,其中设备供货实行固定总价630,005元,土建部分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185,714.22元。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工期:设备供货安装30天(收到甲方通知后;全部工程与设备验收通过,土建施工完成),调试工期45天(达到水质验收标准),因人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工期可顺延。”第三条载明,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进场,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款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调试完毕,办理完结算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第十二条第一款载明,乙方向甲方提出有关本合同的一切索赔,必须在索赔事项发生后14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索赔资料,资料包括索赔依据的合同条款、索赔原因、索赔事项、现场证明资料(照片)、所发生费用计算书等,在有效期14天内乙方未提交索赔申请或提交索赔资料不齐、不清楚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索赔权利。第十三条第七款载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经审核确认的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因涉案工程缺少审批手续,原告称被告8月下旬通知其停工,将工程现状交付被告,涉案工程后因涉及违建被部分拆除。 关于土建部分,原告提交被告人员郎晓斌签字的现场核量单,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对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已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核量单不规范、不完整,郎晓斌并非现场负责人员,且郎晓斌已经离职,是否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原告亦提交结算书一份,以证明土建部分工程量价值为143,444.0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其审核,也未上报其结算,原告称当时涉及违建拆除、被告主管人员离职等问题,被告无人签字确认。后,本院委托北京嘉禾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对涉案马岛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2020年12月10日,该公司作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及马岛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价值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价值为128,430.0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评估结果。 关于设备部分,原告称其进场施工后便进行部分定做,待土建工程大部分完工后,根据土建工程的规格继续进行了定做,相关设备仓储于其库房,并提供库房照片、其与北京博瑞顺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汇款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者、是否涉案工程的设备无法核实,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设备款的30%,原告在未收到设备款30%的情况下进行设备预定不可信,不应支付相应费用。本院要求双方组织人员实地查勘设备,但双方未去现场进行核实。
一、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7,43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22.95元; 二、驳回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2元,由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8元(已交纳)。 鉴定评估费3000元,由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仕明 审  判  员   刘宝利 人 民 陪 审 员   何会银 人 民 陪 审 员   高林东 人 民 陪 审 员   任荣来
法 官 助 理   雷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