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381民初211号
原告: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岭南镇人民中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5768268847。
法定代表人:苏子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32号格林豪泰酒店8805-8806、8808-8811号房,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29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65848169K。
主要负责人:莫根远,广西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224。
法定代表人:陈裕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根远,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紫公司)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昌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225.35元,逾期利息116,39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请求4529.02元,合计551,150.8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承包了广西合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里兰园区)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施工,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大型煤矸石堆(GD06)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绿化》中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合山市里兰,总造价163万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种植以及养护一年。计量方式:按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实际发生且经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验收核定签字后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并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款。苗木价格、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以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价为依据,最终以双方协商的单价为结算单价。付款方式:结合实际按原告的进度付款,每次按进度的80%支付工程量款,原告竣工并经过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另支付完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在保质养护期满12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2012年5月18日,原告又与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草皮种植补充合同》(二),约定《大型煤矸石堆(GD06)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绿化》项目中增加马尼拉草皮种植和养护,种植6万㎡,12.5元/㎡,由原告包工包料种植,预算造价为75万元。结算、付款方式及质量要求按照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一)的条款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照约定将各种灌木、乔木、草皮等植物种植在里兰矿山公园,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4年11月25日,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验收合格,经核算,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付原告总工程款2,000,225.35元,但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7万元,剩下的工程款拖延不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要求结算未果,原告又找到正元公司,在多次交涉后,正元公司代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至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0,225.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蓝紫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工合同》(一)、《草皮种植补充合同》(二),证明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将合山市里兰矿山公园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量、单价、总价等做了约定;
证据三.工程验收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种植苗木、草皮的义务,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了验收,确定原告种植数量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联系单,证明合同中的南洋杉变更为富贵榕、鸡冠刺桐、盆架子、黄槐;
证据五.合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竣工资料,证明原告种植了马缨丹6860株、蜘蛛兰6150株、马尼拉草52,618.84㎡;
证据六.苗木结算信息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原告已将苗木结算信息表交付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事实。
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正式结算书,原告是起诉后才提交结算书的,合同约定总包干价163万元(不含税),原告按照清单的单价来结算,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结算应当从总包干价163万元里面减去不种的品种部分即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政府委托审核单位验收的审核报告,证明双方结算应该以政府验收的审核报告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苗木的价格是经过双方商定的,被告为了慎重起见在合同附表上盖了骑缝章,苗木的价格计算应当按照合同附表上的价格来计算;被告对《施工合同》(一)苗木种植的数量、马尼拉草种植的数量以业主验收数量为准无异议,对《草皮种植补充合同》(二)种植草皮的价格12.5元/㎡、业主验收的数量52,618.84㎡无异议;对《施工合同》(一)附表上的苗木单价有异议,认为附表上苗木的单价不是双方商定的单价,单价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一)第四条第2项约定,以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价为依据,最终以双方协商的单价为结算单价,但又表示如果按照这个单价来结算也没问题,只是可能对原告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附件中既包含了工程量也包含了苗木的单价,且被告为慎重起见在该附表上加盖了骑缝章,可以认定附表上的苗木数量和单价是经过双方商定后签订的,从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如果按照这个单价来结算也没问题,但是可能对你们不利”分析,其内心也是认可的,虽然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以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价为依据,最终以双方协商的单价为结算单价,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价以及双方除附表之外另行协商的单价,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按合同附表单价结算;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认为苗木应当按照单价计算;被告认为,单价解释部分只是针对苗木变更之后价格如何计算,结算应当按总包价干减去不种的部分,原告主张全部按单价计算,这就意味着把总价否定了。本院认为,苗木变更品种与原合同约定的品种价格变化不大,双方没有对变更品种重新商定价格,原告按原品种的价格结算,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据实验收,双方均在绿化工程验收表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辩解减掉不种的品种才是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工程款应当从总包干价163万元中减掉不种的部分的价格即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减掉了哪些品种不种,其主张结算应从总包干价中减掉不种的品种的价格才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山东正元公司承包了广西合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施工,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大型煤矸石堆(GD06)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绿化》中的待建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广西合山市里兰,总造价163万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种植及养护一年。工作计量方式:按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以及实际发生且经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验收核定签字后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并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款。单价解释:苗木价格、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以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价为依据,最终以双方协商的单价为结算单价。付款方式:结合实际按原告的进度付款,每次按进度的80%支付工程量款,原告竣工并经过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另支付完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在保质养护期满12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2012年5月18日,原告又与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草皮种植补充合同》(二),约定《大型煤矸石堆(GD06)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绿化》项目中增加马尼拉草皮的种植和养护,种植60000㎡,12.5元/㎡,由原告包工包料种植,预算造价为75万元。结算、付款方式及质量要求按照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一)的条款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照约定将各种灌木、乔木、草皮等植物种植在里兰矿山公园。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到现场验收,原告种植苗木的数量经双方清点确认并签名加盖公章。二份合同的草皮种植数量,以2015年12月28日合山市审计局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验收的52,618.84㎡为准。验收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结算未果。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自行结算,认为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000,225.35元,后经自行核算纠正为1,999,506.25元,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7万元,余款1,029,506.25元未付。原告找到总承包人正元公司交涉,正元公司替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40万元),剩余429,506.25元(1,999,506.25元-970,000元-600,000元),被告不再支付。
另查明,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属于昌厦公司的分公司,2004年10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上未显示有注册资本。2015年12月2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结算审核,2016年1月15日通过竣工结算,现已交付使用。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山东正元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553,945.3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蓝紫公司与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草皮种植补充合同》(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种植苗木、草皮的义务,且经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及监理方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验收,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量,验收完成十日内,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2016年1月15日,监理方验收合格即竣工结算后,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余下5%的工程款在保质养护期满12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主张合同约定结算单价应以广西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价为依据,最终以双方协商的单价为结算单价,但其始终未能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价以及除《施工合同》(一)附表所列的单价外双方另行协议的单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种植的苗木品种、数量及价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双方验收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款2,000,225.35元有误,已纠正为1,999,506.25元,本院准予。原告请求被告昌厦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为429,506.2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十天后(2014年12月6日),被告应付工程款80%,即1,599,605元(1,999,506.25元×80%),被告只付了970,000元,尚欠629,605元;业主验收合格十天后即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5%,即299,925元[(1,999,506.25元×95%)-(1,999,506.25元×80%)];余下5%工程款在保质养护期满12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27日)付清,即99,976元[1,999,506.25元-(1,999,506.25元×95%)],逾期利息具体计算:
1.以本金629,605元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逾期利息为7658元(629,605元×74天×6%÷365天);
2.2015年2月17日,正元公司替被告支付了1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以本金529,605元(629,605元-1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29,861元(529,605元×343天×6%÷365天);
3.2016年1月26日,业主验收后十天,被告应付款为95%,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以本金829,530元计算(529,605元+299,925元),逾期利息为1500元(829,530元×11天×6%÷365天);
4.2016年2月6日,正元公司替被告支付了10万元,从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23日,以本金729,530元(829,530元-1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为42,212元(729,530元×352天×6%÷365天);
5.2017年1月23日,正元公司替被告支付了40万元,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8日,以本金329,530元(729,530元-4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为270元(329,530元×5天×6%÷365天);
6.2017年1月28日,保质养护期满12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款为100%,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8月14日,以本金429,506元计算,(329,530元+99,976元),逾期利息为13,979元(429,506元×198天×6%÷365天)。
逾期利息合计95,4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9,506元;
二、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95,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2元,减半收取4656元,诉讼保全费3276元,合计7932元,由原告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元,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7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桂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敏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