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孝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381民初456号之一
原告: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人民中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5768268847(1-1)。
法定代表人:苏子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孝才,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紫公司)诉被告潘孝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原告蓝紫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蓝紫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西合山市蓝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80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蓝华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丽英
书 记 员 邓云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