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光明西路(磨头镇老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世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兵,男,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海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4月23日,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A区住宅楼1#-8#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同时对分包方式、分包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当日收取我公司分包保证金30万元。合同约定工期天数为45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但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在约定的开工日期未能按时通知我公司进场施工。经多次催促,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均未有确切进场时间给我公司。时至今日,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既未有确切进场施工时间,亦不退还我公司保证金,中扶公司应当对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中扶公司立即返还我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中扶公司赔偿我公司违约金3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中扶公司承担。
中扶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福海公司起诉书中所述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我公司没有向其收取过30万保证金,也未签订福海公司所述的工程分包合同。福海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证据日期都是2011年4月23日,但其起诉状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福海公司要求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且重复,利息性质就是违约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福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系中扶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4月23日,福海公司(分包人)与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福海公司分包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承包的A区住宅楼1#-8#约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水、电、暖、通风、空调等安装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项保障、保险及担保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现金;担保额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返还时间为本标段超过半数栋号主体结构封顶后一次性返还(无息)。"合同签订当日,福海公司依约将保证金30万元汇至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民的账户,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亦向其出具收据。福海公司表示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至今未通知其进场开工,中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中扶公司对收据不予认可,并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表示其未见过收据中的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相关档案材料中亦没有财务专用章。福海公司对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收据系由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开具。中扶公司表示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系独立核算,其收取相应管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审理中,中扶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要求与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2010年度的《内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中的公章作为样本进行比对。2013年12月9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4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落款处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扶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5700元。福海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中扶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
审理中,中扶公司提出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福海公司提交其于2012年11月27日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邮件详情单原件,证明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福海公司要求中扶公司支付利息,并提出该保证金性质为定金,要求中扶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中扶公司表示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系无息返还,且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对福海公司的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收据、账户明细对账单、企业年检材料、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福海公司依据其与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向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该公司亦出具了收据,但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未依约通知福海公司进场开工,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系中扶公司的分公司,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中扶公司承担。现福海公司要求中扶公司返还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扶公司提出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系独立核算,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中扶公司提出合同并非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签订,但通过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得出合同中的公章与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中扶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理由和证据,故法院对中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扶公司提出未发现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持有财务专用章,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中扶公司提出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过福海公司提交的邮件回单可以认定,福海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法院对中扶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福海公司要求中扶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福海公司要求中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约定,且福海公司提出的保证金系定金亦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南通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三十万元;二、驳回南通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张为: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福海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理由为:1、我公司未与福海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中扶公司印章,签订分包合同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主体的认定错误;2、福海公司向孙中民个人账户打入30万元,并未向我公司付款,合同中涉及的项目不是我公司承建,本案涉及合同诈骗,应当终止审理本案并移送公安机关。
福海公司对此答辩称:我公司与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签订合同真实有效,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将其承接项目分包给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30万元保证金。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构成违约,中扶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分公司的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作为中扶公司的分公司,系依法设立,有权以其名义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与福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福海公司按照约定向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但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未能通知福海公司进场开工,已构成违约。中扶公司作为中扶公司北京中诚达建筑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海公司要求中扶公司返还保证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扶公司所持其并未签订合同、合同上非其公司印章、其未收到30万元保证金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对抗其作为总公司所负有的法定责任。
中扶公司虽主张本案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所持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南通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