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5102号
原告: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惠政西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66460D。
法定代表人:裘哲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金都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民营科技园区方桥分区新建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6205899X9。
法定代表人:陈珍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金都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恒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佩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超琼
书 记 员 汪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