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屈茂高,男,汉族,1949年8月21日生,现住宝塔区宝塔山居民区4排24号院。
委托代理人屈海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现住宝塔区宝塔山居民区4排18号院,系原告屈茂高儿子。
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刘万家沟村。
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科技一路35号文物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光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亭,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西安市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7号楼1层42号。
委托代理人王喜来,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生,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东少梁村一组村民,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屈茂高诉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茂高诉称,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驾驶的陕J33120号三轮汽车下坡行驶时,因制动失效,车辆失控,侧翻于前方公路北侧,与行人屈茂高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屈茂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大转子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髋部皮肤擦挫伤;4、慢支肺气肿;5、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梗;6、胃切除术后。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4)第6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茂高无责任。原告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费用需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69.13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6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5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15元,共计6629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屈茂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受伤、花费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看病花费医疗费17074.13元、交通费1015元;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费用需3000元,原告还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证据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也被撞晕,在其印象中,当时只有其车上的两个人受伤。到医院后,才被告知其还将原告撞伤了。另外,被告**是在为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拉运建筑垃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其公司与被告**间系货运关系,而并不是雇佣关系。其公司承建了宝塔山保养维护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7月21日开工,7月26日就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需要清运,宝塔山管理项目的副经理李祥给被告公司介绍冯满雄承揽清运垃圾的项目,经与冯满雄协商,约定每车定价300元,后冯满雄叫来被告**负责清运垃圾,其公司与**协商,约定每车定价150元,故二被告系货运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宝塔山施工安全资料。证明被告**不是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原告,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分委托的,程序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也有异议,认为其就是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驾驶陕J33120号三轮车为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拉运钢管扣件,在下坡行驶时,因制动失效,车辆失控,侧翻于前方公路北侧,与行人屈茂高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屈茂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大转子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髋部皮肤擦挫伤;4、慢支肺气肿;5、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梗;6、胃切除术后。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4)第6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茂高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924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费用需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前期检查费1690元。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陕J33120号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临时受雇于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拉运垃圾、水泥、沙子、工具等,并接受被告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陕J33120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屈茂高受伤。此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茂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为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拉运货物途中,将原告撞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屈茂高实际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7144.13元、误工费3200元(80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365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3993.13元,其中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前期检查费1690元,剩余62303.13元没有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屈茂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03.13元;
二、驳回原告屈茂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蓉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