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北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燕,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光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人员,现住陕西省白水县。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被上诉人陕西文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法院(2021)新210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陕西文物工程公司退还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工程款1,150,000元,支付利息850,000元(1,150,000元×4.75‰×13年×12个月=850,000元,200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共计13年)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由陕西文物保护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出具的《投标书》明确承诺愿在结算总价基础上优惠9%这一重要事实没有作出任何认定。(1)《投标书》中明确承诺:“我单位经考察现场和研究上述工程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文件、技术规范、图纸和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愿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承诺优惠9%”;(2)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明确承诺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优惠9%,是专家组评标时中标的最重要依据,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应当遵守,该承诺从法律性质上讲是单方法律行为,自行为作出时生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应根据结算原则直接优惠9%计算工程造价,但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认为“现鉴定依据是对实际已完工程量的鉴定,是否让利9%,由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是错误的;(4)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双方的质证进行的回函中明确记载:“关于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出具的投标书明确承诺愿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承诺优惠9%,此依据为当时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图纸、合同等相关资料,是否让利9%,由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向法庭提供证据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这一重要事实未作出任何认定,存在重大遗漏;(5)根据中远(2021)价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本案工程造价为15,597,736.68元,结算时应优惠9%即1,403,796.30元(15,597,736.68元×9%),故本案的最终结算价为14,193,940.38元,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已支付工程款16,298,765.86元,超付工程款数额为2,104,825.48元。2.原审法院对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交纳的鉴定费155,900元未作出认定。3.原审法院认定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向新疆西隆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防渗渠费用800,000元及向敦煌研究院文物保护技术服务中心支付的专利费304,415元为本案工程造价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司法鉴定规则。一审法院委托书内容为对位于吐鲁番市三堡乡哈拉和卓村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事项是计算实体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没有委托对索赔事项进行鉴定。但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索赔事项进行了鉴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2条,以鉴代审,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范围;(2)本案中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更未申请对索赔金额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擅自对未经核实的事件给予定价,属于恶意扩大矛盾争议,干扰了审判程序;(3)司法鉴定明确规定必须使用经法院质证后的资料进行鉴定,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提供的《索赔资料》未经一审法院质证,违背鉴定原则,将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单方提供的2,884,200元索赔计入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质证的资料,鉴定意见书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向新疆西隆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防渗渠费用800,000元及向敦煌研究院文物保护技术服务中心支付的费用304,415元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第一、根据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中的工程款发票,证实其向新疆西隆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费用800,000元,虽然有工程款发票佐证,但不能说明是本案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鉴定,结合防渗渠的工程款为274,373.62元,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向新疆西隆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存在工程款项超付的现象,对于防渗渠工程款进行了重复计算;第二、根据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陕西文物工程公司与敦煌研究院文物保护技术服务中心签订了《高昌故城内城南门西段城墙加固保护示范工程协议》,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高昌故城内城南门西段城墙加固工程及技术培训。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向敦煌研究院文物保护技术服务中心支付的专利费304,415元,从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途为工程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但该银行转账凭证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中远(2021)价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款已经包括在工程造价15,597,736.68元所列的明细“6裂缝加固760,157.58元”及“7地基加固78,355.98元”中,列入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5)防渗渠索赔费用中的会议纪要(监理例会)为整个工程为工作进度、完成情况及下周工作安排,且无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并从监理例会中能说明工程有条不紊地进行中,不存在防渗渠局部窝工情况;(6)防渗渠索赔费用清单中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分别同高昌工程第三项目部、新疆西隆古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高昌故城防渗渠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经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书面同意分包,行为上属于擅自分包,并且按工程索赔程序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应向业主上报索赔申请及相关索赔资料,经监理、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索赔事件才成立;(7)专利费为工程措施费用计入,属于前期费用,应当包括在投标报价中,不能重复计取。同时,没有任何签证证明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同意支付专利费;二、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最终结算价为14,193,940.38元,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已支付16,298,765.86元,超付2,104,825.48元。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2022年2月21日庭审过程中,仅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没有让双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就立即结束了庭审,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陕西文物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价款是依据《中标通知书》,并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后,约定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1)涉案工程是丝绸之路新疆段重点文物保护项目“高昌故城遗址保护抢险加固工程”,是为了抢救已经濒临危险的文物,防止自然和人为的破坏,属于文物保护工程,具有公益性质,并非一般具有商业性质的建设工程,具有其特殊性、专业性和技术性。陕西文物工程公司作为具有国家文物局核发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和陕西省住建厅核发的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单位,专门从事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的工程施工,是凭着在文物保护施工方面的极强专业能力、施工经验和文物保护专家队伍,按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招标文件》中要求的综合评估法的评标标准中标,非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所认为的是通过优惠让利价低才能取得中标。(2)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提交的2006年6月3日《中标通知书》上明确记载:“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陕西文物工程公司为本工程施工中标人,中标价为22,010,000元,并要求陕西文物工程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与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2,01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660,300元(22,010,000元×3%)”,由此认定双方经过反复磋商约定的涉案合同价款为22,010,000元,同时本项目属于国家文物局在十一五期间大遗址保护重点项目,中央财政仅支持文物本体修缮工程经费,不存在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另行在结算总价基础上优惠9%的事实;二、司法鉴定单位所作出的中远(2021)价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程序正当、客观公正。1.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要求诉讼双方提供涉案工程的鉴定材料,并组织诉讼双方共同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验、确认,通过独立、公正的专业分析所作出的《吐鲁番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采纳;2.一审法院将中远(2021)价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了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与陕西文物工程公司,要求诉讼双方质证并提交书面异议。司法鉴定单位对双方的异议也分别进行了书面回复和说明,一审法院有权依据本案其他相关材料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向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均严格履行了审批程序,不存在超付工程款。(1)防渗渠项目因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未解决好征地纠纷,导致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两次进场施工,实际发生了工程费用,且防渗渠费用是经双方会议研究审批后支付的,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提供了与《新疆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新疆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加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新疆西隆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拨款申请以及付款凭证等材料;另外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向敦煌研究院文物保护技术服务中心支付的专利费用也有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会议纪要、工程协议、工程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实际发生并已支付,应当由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承担。三、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因疫情防控原因,一审法院在2022年2月21日下午通过“易审”App进行了线上庭审活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在一审中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并提醒双方代理律师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以表达已方观点。一审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陕西文物工程公司退还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工程款1,15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2.由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日,由新疆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中心组织的丝绸之路新疆段重点文物保护项目--高昌故城抢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会上,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中标人,中标价为22,010,000元。2006年6月16日,新疆重点文物保护项目领导小组执行办公室(以下称文物办公室)与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文物修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物办公室将新疆吐鲁番市东50公里三堡乡哈拉和卓村丝绸之路新疆段重点文物保护项目--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工程承包给文物修复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大佛寺遗址、西门遗址、城内重点遗迹保护加固工程,防渗渠工程等,合同价款22,010,000元,新疆文物保护中心自2006年至2008年向被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298,765.86元,2008年11月30日,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3月14日,文物修复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省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2020年9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古迹保护中心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2020年6月1日,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与陕西文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对项目决算问题进行研讨,形成会议纪要。现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申请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与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双方共同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吐鲁番市三堡乡哈拉和卓村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工程工程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15,597,736.68元;2.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工程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884,200元。一审庭审中,根据鉴定结论,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陕西文物工程公司退还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工程款为1,150,000元,支付利息850,000元;2.由陕西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陕西文物工程公司答辩认为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承担。以上事实有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竣工结算书、第三方监理单位的审核书、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工程竣工审核报告书竣工结算书,鉴定申请书、2020年6月1日会议纪要,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是否存在向陕西文物工程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首先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06年双方签订合同,2008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陕西文物工程公司称:2017年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与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双方去现场复核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工程,应以2017年的竣工图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按照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所述,双方于2017年对涉案工程进行复核,2020年6月1日,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与陕西文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对项目结算进行研讨,形成会议纪要,故新疆文物保护中心起诉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工程造价,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在鉴定意见确定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陕西文物工程公司退还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工程款1,150,000元,支付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利息850,000元;2.由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及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597,736.68元,对此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84,200元,分别包含:防渗渠、项目试验费、专利费、三通一平、施工用水、专家评审费。因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根据确定为争议项的证据,结合鉴定公司的相关意见,对其中防渗渠工程800,000元及专利费304,415元予以认可,故以上确定的工程造价已超出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向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298,765.86元,故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新疆文物保护中心要求陕西工程公司退还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工程款1,150,000元及支付利息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二审向法庭提供以下新证据:1.发票三份,证明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向鉴定单位新疆中远工程鉴定单位缴纳了155,900元的鉴定费。经质证,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与上诉状中称鉴定费用为105,900元不符,发票全部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三张票据开具的时间不同,有一张是2020年7月9日,后面两张是2021年10月26日。2.投标书一份,证明2006年5月31日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在投标的时候出具了投标书,在投标书中明确承诺:其经考察现场和考核研究,上述工程造价文件,结算工程总价的基础上优惠9%,应当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经质证,陕西文物工程公司认为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提供的投标书不完整,投标书中谈到的结算总价上优惠9%是双方对所有的内容施工完之后在基础上优惠9%,本案工程存在有甩项及变更项目,同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总价,发生争议后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总价款,所以不存在优惠9%的前提条件。
陕西文物工程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供以下新证据:1、2008年8月高昌故城防渗渠施工现场当时拍摄的照片,及防渗渠修建材料的照片,用以证明:当时防渗渠进行了部分的开挖和现场施工的情况,由于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没有解决征地问题,遭到了当地村民阻拦,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拍摄的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及2008年9月15日至17日。经质证,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应该提供发票说明当时进行了哪些施工情况和施工材料,关联性不认可;2、国家文物局在2005年10月11日批复文件一份,文件号为:(2005)1174号批复,用以证明:1.涉案工程是按照敦煌研究院研究方案实施,目前该工程存在局部性危渗透试验,锚杆加固试验,因此一审对试验费的支持是国家文物局的批复作为依据的。管理费也是按照该批复中设计方案使用的,这是文物保护的特殊性体现。一审法院支持了试验费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需要。经质证,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对该份文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便是存在加固和试验,也应当是陕西文物工程公司自行承担费用。
二审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提出质询,针对鉴定机构的回函,双方质证意见如下: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对三性不认可,一、中远工程鉴定没有资质;二、本案的鉴定依据也是错误的,对于刘晓萌2009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记录的道路、停车场、西门、大佛寺工程量5,466,945.89元应当从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对于松木材差、中心塔柱工期索赔、大佛寺壁画清洗应当从鉴定报告中扣除,作旧工程量及遮阳棚费用不应当重复扣减,夜间施工、二次倒运、冬、雨季施工现场未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扣减;三、鉴定程序错误,鉴定单位没有去现场核对工程量;四、2009年我们三方已经核对了工程量,所作出的结论与现在中远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工程造价有六七百万的差距,不符合客观实际。五、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应当在工程结算总价款结算金额上下浮9%的问题,鉴定机构没有列明,这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希望二审法院能重新委托鉴定资质高的机构进行鉴定。陕西文物工程公司认为:一、鉴定单位通过一审法院已经多次向当事人双方电话通知参加现场鉴定,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也到了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二、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在异议书中提到的刘晓萌在一审出庭时明确否认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提交的四页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只承认有刘晓萌本人签字,表上没有涂改、删除的情况,涂改、删除是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事后增补的,故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不予认可,一审也没有将此计价表作为证据认定,二审中,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提异议,亦不应采纳;针对异议二,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单方委托的中奕鉴定报告没有建设单位和陕西文物工程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属于单方证据,陕西文物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三、关于索赔资料,在一审提交的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会议纪要、审批单中都有记录,并且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资料支付相应费用,应当认定为本案工程造价,且该索赔资料是一审法院转交给鉴定单位,在本次涉案鉴定工程范围之内,故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异议三、做旧工程量、遮阳棚是必要的工程量,2020年7月26日双方的现场勘验记录中有明确记载;四、关于总工程价款下浮9%让利的问题,详见答辩意见阐述;五、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向法庭提供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5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新疆文物保护中心超支付的工程款1,15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
关于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主张在结算价款总价基础上优惠9%的问题。二审庭审时,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向法庭提供《投标书》内容:“我单位经考察现场和研究上述工程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文件、技术规范、图纸和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愿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承诺优惠9%”,落款为西安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有限公司,用以证明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应当依据承诺在工程结算总价上让利9%。经质证,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项目属于国家文物局十一五期间重点保护项目,不应适用优惠条款,且该承诺是基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所列明的结算价款的基础上,而本案中远鉴定机构据实作出的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工程的工程价款以不具备让利基础。综合考虑本案高昌故城文物修复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已付工程款情况,本院对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006年6月15日,新疆重点文物保护项目领导小组执行办公室与西安文物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就丝绸之路新疆段重点文物保护项目-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防渗渠工程征地问题无法解决,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2008年11月3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双方一直无法就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陕西文物工程公司认可新疆文物保护中心自2006年至2008年向其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6,298,765.86元。因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与陕西文物工程公司无法对于本案工程款协商一致,在一审中,经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与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共同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中远【2021】价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详细计算吐鲁番市三堡乡哈拉和卓村高昌故城遗址保护工程造价数额为15,597,736.68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884,200元。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上诉称,该鉴定报告所出具的鉴定单位不具备相关法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在二审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在一审、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中远【2021】价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符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新疆文物保护中心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新疆文物保护中心对一审法院提交给中远鉴定机构的《索赔资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在一审开庭时未经双方质证,超出本案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范围,中远鉴定机构不应当将该部分的工程造价2,884,200元计入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但其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报告中所列防渗渠、项目试验费、专利费、三通一平、施工用水、专家评审费六项费用为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884,200元,陕西文物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由监理单位代表董新民签字的会议纪要、与施工单位新疆西隆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转账凭证、2006年9月25日会议纪要、与敦煌研究院文物保护技术服务中心的工程协议等证实防渗渠费用、项目试验费、专利费等费用实际产生,而新疆文物保护中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或不应当计入本案的有争议工程价款中,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二审中主张陕西文物工程公司退还超支付的工程款1,15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新疆文物保护中心二审提出的支付鉴定费用155,900元的主张,由于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一审、二审诉讼主张均未得到支持,相应产生的鉴定费用155,900元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新疆文物保护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新疆文物保护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昳    华
审判员 古 丽 娜 · 黑 力 力
审判员 丁        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瓦热斯江·热合木吐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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